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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彭棒棒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棒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棒棒,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3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棒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棒棒及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棒棒系张某前男友,2013年6月29日张某的朋友被害人肖X来到许湾乡找张某。彭棒棒得知后,盗用张某QQ号码于22时许将肖X骗至川汇区许湾乡牵手百合婚纱摄影店门口,被告人彭棒棒将被害人肖X打伤,经鉴定,肖X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彭棒棒与被害人肖X自愿达成协议书,被告人彭棒棒赔偿被害人肖X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元,被害人肖X对被告人彭棒棒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棒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X的陈述;证人许X、周X、张X、王X、张X、李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核实笔录,身份证明;鉴定结论: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10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棒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彭棒棒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棒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