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徐杏云、任彩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陈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某保险公司,陈某,某贸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甲。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乙。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丙。上述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娄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上诉人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陈某驾驶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宁波出发驶往绍兴,17时48分许,途经上虞市人民西路与四环线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任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瓶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任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任丁死亡后,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徐某某(系死者妻子)、原告任甲(系死者女儿)、原告任乙(系死者女儿)、原告任丙(系死者女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27元、死亡赔偿金310950元(34550元/年×9年)、丧葬费20043.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3402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赔偿四原告8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任丁系非农户籍。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某贸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虽已无法还原,但根据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制作的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对被告陈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行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任丁在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在道路右侧人行横道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系受害人任丁的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被告陈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陈某承担70%为宜。被告某贸易公司系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每年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故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其应当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受害人任丁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任丁的过错因素,故可相应减轻被告陈某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损失111027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损失170095.45元,合计赔偿281122.45元;二、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某贸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已支付8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211122.45元,支付被告陈某70000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元,减半收取3001.50元,由四原告负担768.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233元。上诉人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机动车一方适用推定过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推定过错在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只需证明损害结果与机动车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机动车需就责任大小问题举证,如不能举证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任丁的死亡与被上诉人陈某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故无法认定责任,据此应初步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陈某不能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瞬间受害人的行为违法、存在过错,原判认定受害人“未按规定在道路右侧人行横道下推行”缺乏依据。3、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前提下,原判认定受害人自身承担30%民事责任有失公允。二、原判对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支持或全部支持存在错误。1、三轮车维修费问题,上诉人已提交收款收据,损失确认单在保险公司处,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该修车损失。2、停尸费系上诉人实际损失,应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上诉人的意愿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原判将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进入交强险是变相减少上诉人赔偿款,且总计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应支持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绍虞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上诉人损失113027元;2、被上诉人陈某赔偿四上诉人直接损失22614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80000元,尚应赔偿196143.5元,该赔偿款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四上诉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针对上诉人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的上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四上诉人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100%责任没有根据。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庭审及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已作明确陈述,受害人当时是逆向闯红灯。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仅是事故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认,故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分担。二、四上诉人只提供了车辆收款收据,没有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原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三、某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没有异议。综上,四上诉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100%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某贸易公司均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认定的情况下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70%不合理,根据法院调取的交警案卷来看,本案受害人至少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有20%的责任比例差额44600元应由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承担;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赔偿金额时未写明计算方法,认定事实不明,且计算存在不当,二审法院应予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一审确定的金额上减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款给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人民币446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答辩称: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逆向闯红灯,故某保险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经过人行横道时没有下车推行,故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某贸易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在二审中提供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单一份,要求证明2500元电瓶车修理费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一审时没有提交,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该证据未加盖公司印章。被上诉人陈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某贸易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在一审期间对己方掌握的证据不予提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该证据未加盖公章,签名真伪无法查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某贸易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所作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行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以及“受害人任丁在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在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在道路右侧人行横道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符合客观事实,结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判判令由机动车一方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比例恰当,可予照准。关于电动三轮车维修费问题,上诉人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及二审中提交的损失确认单均缺乏有效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未能有效证明电动三轮车维修损失情况,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可待收集充分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停尸费问题,因原判已就上诉人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主张的20043.5元丧葬费用予以支持,该费用本身就是对受害人亲属为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丧葬支出的赔付,包括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等花费,故上诉人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在已主张丧葬费用并得到原判支持前提下再行主张停尸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生命权受到侵害而精神遭受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观全案,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数额适当,予以照准。上诉人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判据此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2万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1万元并无不当。另外,经本院核查,原判就上诉人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具体损失已分项列明,计算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上诉人徐某某、任甲、任乙、任丙负担222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