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周鹤峰与王金奎、徐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鹤峰,王金奎,徐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790号原告周鹤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民。被告王金奎。被告徐琪。原告周鹤峰诉被告王金奎、徐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于2013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鹤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奎、徐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鹤峰诉称:2012年4月2日,周鹤峰与王金奎、徐琪签订了《借款暨设备抵押协议》,约定王金奎向周鹤峰借款47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徐琪为此提供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周鹤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王金奎、徐琪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王金奎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则周鹤峰可就全部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周鹤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王金奎归还借款本金3984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72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以月利率0.8%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及逾期利息暂计16060元。(自到期日起以每日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王金奎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3、判令徐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奎、徐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周鹤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暨设备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内容。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王金奎、徐琪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日,周鹤峰与王金奎、徐琪签订了《借款暨设备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金奎向周鹤峰借款47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约定从2012年7月20日开始,王金奎于每月20日之前向周鹤峰归还人民币40000元,直至2014年4月20日之前将原有借款全部结清,并以合同签订之日起以月利率0.8%支付利息,如王金奎未按时足额向周鹤峰支付款项,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的1‰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徐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最后到期日后两年。协议到期后,王金奎共归还第一、第二期借款本金71600元,尚余借款398400元未归还。其后,王金奎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另外,周鹤峰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鹤峰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9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对于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周鹤峰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徐琪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协议》最后到期日后两年,但未对保证范围作出约定,依法推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周鹤峰要求徐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徐琪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王金奎追偿。周鹤峰支出的公告费系王金奎、徐琪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周鹤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98400元,并支付到期借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其中40000元自2012年7月20日到期,400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到期、40000元自2013年1月20日到期,40000元自2013年4月20日到期,40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到期)止以月利率0.8%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支付到期借款自到期之日(其中11280元自2012年10月21日到期,40000元自2013年1月21日到期,40000元自2013年4月21日到期,40000元自2013年7月21日到期)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王金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周鹤峰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徐琪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奎追偿。四、被告王金奎、徐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鹤峰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五、驳回原告周鹤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36元,由原告周鹤峰负担46.8元,被告王金奎、徐琪负担42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