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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晋州市晋丰农机经销处与潍坊沃瑞特经贸有限公司、石家庄昊方化工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晋丰农机经销处,潍坊沃瑞特经贸有限公司,石家庄昊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昊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晋州市晋丰农机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梁权,经理。被告潍坊沃瑞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爱华,总经理。被告石家庄昊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晋州市晋丰农机经销处与被告潍坊沃瑞特经贸有限公司、石家庄昊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石家庄昊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潍坊沃瑞特经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并非原告起诉状中所称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镇,且其余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因此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石家庄昊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丰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