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保印与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印,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吴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张保印,男。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XX,总经理。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XX,总经理。被告吴永强,男。原告张保印与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息义务,被告违约,在此期间,原告虽多次催讨均未果。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同时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份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月息2%的利息;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日万分之五罚息;3、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强对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吴永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保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月息2%,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若甲方(指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利息,乙方(原告)可以随时收回借款。借款到期,若被告逾期不能归还时,除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罚息。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强为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9日,原告张保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向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同日,原告的妻子刘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青岛福州南路营业室向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供价值250500元的青稞酒,该青稞酒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该货款计入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的借款中。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始至2013年6月每月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3年7月起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张保印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给被告转账汇款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原告妻子给被告汇款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送货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同时向被告供了价值250500元的青稞酒,该酒款被告未向原告偿付,直接计作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至此,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份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违约。由于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份及以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本金600000元的月息2%的利息。由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永强对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两被告应依法对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保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三、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印自2013年7月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本金600000元的月息2%的利息;上述二、三项若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吴永强对被告山东晟鑫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张保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520元,特快专递费9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因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甄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