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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卫龙与孙志金、张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龙,孙志金,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602号原告李卫龙,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亭口镇前亭口村***号。委托代理人尹洪军、闫雅楠,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金,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永顺、燕翔宇,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新强,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顾广凯,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王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卫龙诉被告孙志金、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龙的委托代理人尹洪军、闫雅楠与被告孙志金的委托代理人燕翔宇、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勇、顾广凯、被告平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刘春刚在第三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张伟驾驶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我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货车)均沿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被告张伟驾驶的拖拉机撞击我所驾驶的货车后致我车失控,与停放在烟台市芝罘区红旗西路路口停止线内等候放行信号灯的三辆机动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该拖拉机制动系统无法稳定气压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明被告张伟驾驶的拖拉机全车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前就已失效,且“拖拉机所载货物18.68吨”,属超载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张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亦应由其赔偿。因被告孙志金是拖拉机的所有权人,同时又是被告张伟的雇主,被告张伟在驾驶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孙志金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63174.0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车辆损失费487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39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12877.5元、护理费5362.68元,共计190695.2元,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安邦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12100元并平均负担,被告孙志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志金与被告张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志金辩称,2011年4月14日16时30分,被告张伟驾驶拖拉机沿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东侧第二排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拖拉机向烟台市芝罘区红旗西路右转弯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也突然右转弯,致两车相撞及拖拉机制动失效。我所有的拖拉机是因为与原告李卫龙所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制动失效,驾驶员被告张伟出车前确认刹车完好,其驾驶拖拉机从曹家庄沿港城西大街一直开到冰轮路肇事地点,时间为下午4时后,途经几个红绿灯和下坡,整个行驶过程未发现车辆有异常。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是由于原告及其车辆与停放在烟台市芝罘区红旗西路路口停止线内等候放行信号灯的三辆机动车相撞所致,故与原告相撞的鲁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被告张伟辩称,我是被告孙志金的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中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故应按照按份责任确定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的赔偿金。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N×××××号车辆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即使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4时36分,被告张伟驾驶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原告李卫龙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两车均沿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由南向东右转,行至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与红旗西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告张伟所驾驶车辆的左侧与李卫龙所驾驶车辆的右侧相撞后两车失控,被告张伟所驾驶的拖拉机分别与邹洪东驾驶的鲁F×××××号微型普通客车及姜秀芳、倪连果、孙运娟相撞,原告李卫龙所驾驶的货车与停驶在红旗西路东口停车线内等候放行信号的张恩毅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吴长柱驾驶的鲁N×××××号轿车、邹广昊驾驶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至姜秀芳当场死亡,倪连果、孙运娟及原告李卫龙受伤,六辆机动车及三辆自行车损坏。被告张伟所驾驶的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孙志金,被告张伟是被告孙志金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原告李卫龙,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2012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张伟、孙志金为义务主体具状至本院,请求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安邦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已予以允准。被告孙志金曾在庭审中提出反诉的请求,后又放弃了反诉。交警二大队于2011年4月16日委托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对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制动性能、制动系统无法稳定气压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拖拉机与三辆事故自行车碰撞点位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该拖拉机制动系统无法稳定气压与本次事故无关;该拖拉机与红色、粉色两辆事故自行车及控制人的碰撞点位于红旗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该拖拉机与蓝色事故自行车及控制人孙运娟的碰撞点未知无法鉴定。2011年6月20日,交警二大队委托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对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与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点位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与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碰撞点位于距离冰轮路东侧路沿石340cm至680cm的范围内。交警二大队于2011年9月13日在出具的烟公交证字(2011)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经询问拖拉机驾驶人张伟,其供述事故发生时,李卫龙驾驶的小货车在其前方向右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拖拉机突然无制动,经对张伟驾驶的拖拉机进行制动的司法鉴定,张伟驾驶的拖拉机全车无制动,但无法鉴定拖拉机是在事故发生前制动失效还是事故发生时因碰撞导致制动失效。经询问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卫龙,其供述自己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距路口停车线5米处向右变更车道准备右转弯,变更车道时未与拖拉机接触,变更车道过程完成后,右转弯时与拖拉机发生碰撞。经鉴定无法确认李卫龙是否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拖拉机发生碰撞及准确的第一碰撞地点。张伟所驾驶的鲁06/012**号大中型拖拉机当时所载货物为18.68吨,由于该拖拉机行驶证为农业机械管理局核发,该行驶证没有注明核定载质量,因此无法确定该车所载货物是否超载及与本起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当事人孙运娟的碰撞地点,经调查访问,也没有找到目击证人证实孙运娟的碰撞地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以下简称107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经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颈椎神经根损伤、寰椎前弓骨折、枢椎侧块骨折、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发生了医疗费3638.50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以下简称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寰椎骨折,发生了医疗费59515.52元及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在107医院和烟台山医院共计发生了医疗费63154.02元及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妻子范丽言往返医院及回原籍栖霞探望孩子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了46天,被告均予认可。事故发生后,经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鉴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损失为487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39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栖霞市亭口镇前亭口村160号,属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载明其与范丽言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载明烟台市芝罘区新桥路117号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范丽言,房产证核发的时间2010年12月8日。原告提供的栖霞市亭口镇前亭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自2003年始在烟台居住至今。吴旭亮提供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03年至2010年12月一直承租其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桃园里12号内9号的房屋,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街道新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属实。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以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按照9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的。原告无固定职业,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是以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了6个月。原告伤后由其妻子范丽言护理,范丽言无固定职业。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是以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了76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及被告孙志金、安邦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张伟、人保公司、平安公司缺席本次庭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除受理了本案之外,还受理了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下列3起案件:1、姜秀芳的法定继承人姜财、刘范芝、高春友、高崇诉孙志金、李卫龙等被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了(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本院认定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唐茂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鲁N×××××号轿车的车主为吴长柱,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邹广昊,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志金、李卫龙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17.5元。该案宣判后,李卫龙不服并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1)烟民四终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卫龙的上诉,维持原判。2、倪连果诉孙志金、李卫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了(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志金、李卫龙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82.5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3、孙运娟诉李卫龙、孙志金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了(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志金、李卫龙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孙运娟4000元、5000元,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房产证、结婚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吴旭亮及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街道新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被告之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张伟所驾驶的拖拉机与原告李卫龙所驾驶的货车相撞后两车失控,原告李卫龙所驾驶的货车与停在红旗西路东口停止线内等候放行信号的张恩毅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吴长柱驾驶的鲁N×××××号轿车、邹广昊驾驶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李卫龙受伤、车辆受损,现原告李卫龙具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交警二大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原因,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伟与原告李卫龙各承担50%的责任,张恩毅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吴长柱驾驶的鲁N×××××号轿车、邹广昊驾驶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均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张伟所驾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孙志金,被告张伟系被告孙志金的雇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伟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张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孙志金承担,故被告孙志金系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被告张伟并非适格的义务主体。本院(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唐茂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鲁N×××××号轿车的车主为吴长柱,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邹广昊,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安邦公司均系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张恩毅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吴长柱驾驶的鲁N×××××号轿车、邹广昊驾驶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均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相撞,无法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故应由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安邦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安邦公司共计赔偿12100元并平均赔偿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伟所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孙志金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孙志金与原告李卫龙各承担5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另致姜秀芳死亡、倪连果和孙运娟均受伤,姜秀芳的法定继承人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了(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589号案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该案中判决本案被告孙志金与本案原告李卫龙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17.5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倪连果亦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已作出了(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判决本案被告孙志金与本案原告李卫龙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82.5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孙运娟亦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了(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孙志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上述三案已使用被告孙志金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19000元,现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3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关于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被告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未发现有不合理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154.02元及复印费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损失为487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870元及鉴定费2239元(含价格鉴定和伤残鉴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吴旭亮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03年始承租了吴旭亮所有坐落在烟台市芝罘区桃园里12号内9号的房屋,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其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为12877.5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76日。因护理人员范丽言无固定职业,故应按照护工的标准计算为3288元(48元/天×46天+36元/天×30天),原告主张5362.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63154.02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车辆维修费4870元、鉴定费2239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12877.5元、护理费3288元,共计190020.5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安邦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4033.33元,被告孙志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孙志金赔偿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卫龙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3154.02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车辆维修费4870元、鉴定费2239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12877.5元、护理费3288元,共计19002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4033.33元,被告孙志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剩余174920.53元由被告孙志金赔偿50%计87460.27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孙志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卫龙。二、驳回原告李卫龙对被告张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原告李卫龙负担2064元,被告孙志金负担20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孙志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桥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