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申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朱付启与吴成岗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付启,吴成岗,朱先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汴民申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付启,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成岗,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一审被告:朱先福,又名朱福子,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朱付启之子。再审申请人朱付启因与被申请人吴成岗、一审被告朱先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汴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付启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朱付启并不知道朱福子借吴成岗钱的事实情况,由于朱付启过于相信吴成岗的话,朱付启在没有看纸条上写的什么内容情况下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属存在重大误解,该借款不是朱付启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其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开庭审理时,一审被告朱福子未到庭质证,吴广林、吴二成均未到庭作证朱付启是否借吴成岗的钱,故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到朱福子本人,也未公告送达朱福子,虽然朱福子与朱付启系一个家庭,朱福子系成年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况且朱福子是不是借吴成岗的钱,朱付启也不知道,借款协议上明明写着朱福子借吴成刚款,又不是朱付启借他的钱,故本案主要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缺席审理,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特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朱付启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承认借款协议上签名系本人所写,应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朱付启申请再审称不知道借款之事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朱付启与朱先福系父子关系,朱付启作为朱先福的同住成年家属,代朱先福签收诉讼文书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朱付启称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审判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朱付启主张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未参加诉讼的两项事由,因朱付启未阐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朱付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八)、(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付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姬 凯审判员 马建庄审判员 韩玉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