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茅玉华与茅剑波、陈双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玉华,茅剑波,陈双凤,陈美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茅玉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传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文兴。被告:茅剑波,农民,系被告陈双凤之子。被告:陈双凤(又名裘双凤),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则川。第三人:陈美菊,成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齐明强,居民。原告茅玉华与被告茅剑��、陈双凤、第三人陈美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陈美菊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3日、同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兴、王传炉(其中王传炉未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陈双凤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则川、第三人陈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明强(其中陈美菊未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齐明强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玉华诉称:原告系被告茅剑波姑母,其户籍一直在天台县始丰街道茅导师村。原告原在茅导师村有三处共同共有的房屋,上述房屋共有权人分别为母亲陈美菊、原告、兄长��日富、兄嫂陈双凤、侄子茅剑波五人。因上述共同共有的房屋需要拆迁,2002年9月20日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户代表即原告母亲陈美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调换取得茅导师村u幢11号二间五层半房屋。2006年5月,被告陈双凤、茅剑波与茅日富伪造以原告名义的放弃书一份,以此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03××24),致使原告未登记在房屋共有权人中(登记的房屋共有权人仅两被告及茅日富)。2010年,被告陈双凤、茅剑波与茅日富又通过分家析产的形式,将上述房产证的产权人变更为被告茅剑波一人。农历2011年11月初二茅日富亡故。因原告未住在拆迁移民安置房内,2012年6月原告才得知被告茅剑波在同年的5月28日已将上述房产出卖给施逢委(实际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350000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原为茅导师村u幢11号房屋共有权人之一,依法享有五分之一的共有财产份额,但因被告陈双凤、茅剑波与茅日富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失去了共有财产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共有财产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暂按上述房屋实际交易价格的五分之一确定,即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有财产权益损失人民币47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暂按上述房屋实际交易价格的四分之一确定,即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有财产权益损失人民币580000元,被告茅剑波、陈双凤辩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违法。本案所涉房产已经政府产权证确认为答辩人等所有,并不包括原告在内,原告如要主张份额,应先行政诉讼。早在1995年,本案所涉房产的土地使用证登载,应为陈美菊、茅日富、陈双凤、茅剑波四人共有,原告并不是共有人。2005年房屋拆迁时凭原房产土地使用证登记为依据,实行房产安置的,并非按家庭人口数安置拆迁房屋。原告因不属原房产土地登记在册人口,依法不能享受相应的权益。况且,原告早在二十七年前即出嫁外籍,早已不是答辩人家庭成员,根本不是涉案房产之共有人,从来没有共有房产之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之诉,程序违法,且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陈美菊辩称: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原为答辩人,答辩人在丧失讼争房屋共有权过程中并不知情,故讼争房屋现应属答辩人所有。本案原、被告系答辩人的女儿、媳妇及侄子,故答辩人希望法院对本案能协调解决并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庭审情况,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对本案讼争房产在出卖前是否享有共有权利?2、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损失,如需赔偿,赔偿额为多少?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房屋调查表,证明原告系讼争房屋原所有权人,房屋拆迁前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2、放弃书,证明被告方伪造原告放弃对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侵害了原告对讼争房产的共有权。3、天台县土地登记申请书三份,证明讼争房产原有权源的三处房屋中登载的四人包括原告,不包括被告陈双凤。4、天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在讼争房产原有老屋房产登记时(登记时间为1994年12月29日)被告陈双凤的户籍不在茅导师村,而原告户籍在茅导师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房屋调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放弃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放弃书陈述的内容为放弃继承权而不是放弃共有权,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土地登记申请书,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常住人口登记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户籍在茅导师村,并不能证明原告属于被告方家庭成员。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三份,证明两被告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2、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讼争房屋于2005年4月18日登载共有人为陈美菊、茅日富、陈双凤、茅剑波,后又变更为茅日富、陈双凤、茅剑波,后被告方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将讼争房屋归茅剑波一人所有的事实。3、天台县始丰新城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天政函(2002)66号文件,证明拆迁安置用房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计算,并非按家庭人口计算。4、放弃书,该放弃书并非被告方伪造,且该放弃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陈双凤系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因被告方伪造原告签名的放弃书,才有该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系针对新城商业街项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放弃书,恰恰能证明原告系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之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房屋调查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放弃书,该证据载明内容为放弃继承权,并非放弃所有权,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方侵害原告对讼争房产共有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天台县土地登记申请书三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是载明家庭人口四人,但并没有明确四人的具体身份,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原告户籍一直在茅导师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三份,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对象,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即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即放弃书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据上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陈美菊系被告茅剑波祖母,原告茅玉华系被告茅剑波姑母,被告陈双凤系原告茅玉华兄嫂。天台县始丰街道茅导师村陈美菊户原有三处房产,该房产在土改册籍登记时(1951年)户主为茅国章,家庭人口四人,该四人具体身份为茅国章、娄五妹、茅昌泉、陈美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1994年12月29日登记的该三处房产的土地使用者均为陈美菊,该三处房产登记表上同时载明家庭人口为四人,但未载明四人的具体身份。2002年9月20日,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户代表即原告母亲陈美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陈美菊户以原有的三处房产调换取得坐落茅导师村u幢11号二间五层半房屋,并支付了被调换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人民币172656.89元。2005年4月18日,天台县国土资源局登载的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茅日富、裘双凤、茅辰盛(即茅剑波)、陈美菊四人。2005年6月23日,第三人陈美菊向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报告一份,申请将本案讼争房产其相应的份额赠与茅日富。后讼争房产变更登记为茅日富、陈双凤、茅剑波三人所有。2010年4月23日,茅日富、陈双凤、茅剑波又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一份(于2010年4月26日对该协议进行公证),其中分家析产协议约定茅日富、陈双凤自愿放弃讼争房产,并将讼争房产赠与茅剑波一人所有��2010年5月4日,天台县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载的讼争房产产权人为茅剑波。2012年6月,被告茅剑波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施逢委,该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350000元,并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查明,原告茅玉华于1986年9月出嫁天台县石梁镇,但其户籍一直在天台县始丰街道茅导师村。被告陈双凤于1987年与茅日富同居生活,双方于1988年4月7日生育儿子茅剑波。陈双凤户籍于1999年6月17日由坦头镇瓶窑村迁入始丰街道茅导师村。陈双凤丈夫茅日富于农历2011年11月2日亡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诉争房屋的共有权,并由两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故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首先举证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1986年出嫁本县石梁镇,虽然其户籍至今尚在娘家——即本县始丰街道茅导师村,但户籍登记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天台县土地登记申请书,该三份申请书只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陈美菊及当时陈美菊户家庭人口等事实,但该三份申请书中对家庭成员四人的具体身份未予载明,故亦无法确认本案原告为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之一。至于原告以天台县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陈美菊户的拆迁调查表“家庭成员”一栏中有原告茅玉华,据此主张讼争房屋的权属。本院认为,因天台县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户的安置系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作为补偿依据,并非以家庭人口作为依据,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据此主张被告侵害其物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茅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原告预交人民币4175元),由原告茅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王其委人民陪审员 许会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奚冰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