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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吕民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华与被告袁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袁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吕民初字第0464号原告张秀华,女。委托代理人董晓芸,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芳,男。原告张秀华与被告袁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的委托代理人董晓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华诉称,被告袁国芳于1994年左右向原告借款15万元,长期未归还。原、被告于2010年商定由被告在吕城镇大运河拆迁款下来后一次性给付原告10万元或从2012年年底开始每年向原告支付2万元直至付清。现吕城镇大运河拆迁款已下,被告承诺的2012年年底先还2万元也已逾期,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被告袁国芳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给原告张秀华的“还款协议”1份。2、被告袁国芳与丹阳市吕城镇人民政府、常州市鑫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复印件)。被告袁国芳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国芳原来欠原告张秀华借款。2010年12月28日,被告袁国芳以“袁国方”的名义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给原告,承诺在“袁国方”大运河拆迁款下来后一次性付给原告现金10万元,如大运河不掘宽、不拆迁,“袁国方”也应从2012年底开始每年付给原告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与丹阳市吕城镇人民政府、常州市鑫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丹阳市吕城镇人民政府委托常州市鑫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被告座落于大运河“四改三”吕城段红线内的房屋并给予被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被告应于2013年9月25日前搬迁完毕。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国芳尚欠原告张秀华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承诺的归还条件成就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国芳应归还原告张秀华借款10万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召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