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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马桂贞与姜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贞,姜亦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384号原告马桂贞。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亦祥。原告马桂贞诉被告姜亦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助剂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助剂款共计130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3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欠款不属实,原告应付给我销售提成。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桂贞与被告姜亦祥多次发生买卖助剂业务,双方于2013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助剂款130500元,并由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姜亦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马桂贞应付给其销售提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助剂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姜亦祥欠原告助剂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提出原告应付给其销售提成,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亦祥偿付原告马桂贞款1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寿跃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寇知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