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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首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2013)陇首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用)-1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XX,吉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首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苟XX,女,汉族,1987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XX,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生。原告苟X诉被告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鹿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份相识谈婚,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生女孩吉昭妤。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不投,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分割家庭共同财产10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关系较好,我认为原告起诉与我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外出打工后有了外遇,但我对原告的行为可以谅解,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10年11月8日生女孩吉XX。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离家外出打工。2013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陇西县民政局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已逾3年,且婚后育有女孩唐佳,应互敬互爱,和睦生活。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苟XX与被告吉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苟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鹿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