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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充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庞某某诉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庞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鲜某某,女。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5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太大,婚后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时间拒绝履行夫妻义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也让原告失去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勇气。所以曾在半年前原告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求,请求解脱夫妻关系,法院以证据不足,法定条件不够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半年后原告依法第二次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相识一年才结婚的。婚后原告生病期间,我悉心照顾;修房子期间,我尽心尽力帮忙干活,修房子的钱是我给的,生活费也是我给的。原告对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拿钱给我治病,不关心我的生活,还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无理取闹,我们的夫妻感情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与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013)西充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西充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所说的房子是原告前妻高某某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举的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不真实,房子不是前妻的,是我们婚后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病历、处方笺、药盒子。证明被告有支气管炎。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支气管不影响生活与工作。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5日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再婚。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的差��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5日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理解信任、相互沟通、共同维护和睦友好的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是再婚,但结婚时间长达4年,不能说没有夫妻感情,原、被告更需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彼此珍惜。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仅仅是自己的陈述,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吉巧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