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民一初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2435号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抚育费我自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颍上县黄桥镇河抱湾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张某乙和张某甲同属一人,刘某某于200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9月1日补办结婚证。1998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1、2、3号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虽结婚许多年,并生育一女,但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且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继续维系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均不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对被告要求婚生女张某丙随其生活,抚育费自理的诉求,考虑被告下落不明且该女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已适应了现行的生活环境,应由原告继续直接抚养为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孩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道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