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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桦阳置业有限公司与林婉贤返还款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置业有限公司,林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03号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迪菲,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冠中,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返还款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因不满公司工作安排,于2012年11月1日中午不辞而别,后于2012年11月7日、11月13日以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寄出两份由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假建议书(两次建议病假期共计6天),但是其本人并未对请假事由向公司加以说明,也未提供病历。原告的负责人及被告的多位同事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敷衍了事,甚至不接电话,亦不回公司上班。被告于11月19日向原告发出《辞职通知书》。原告于20日收到《辞职通知书》后,于同月23日向被告发出《办理离职交接敦促函》,希望被告尽快回公司交接工作,原告也为被告购买社保至11月份。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理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20000多元。为了尽快让工作得到交接,公司业务顺利运行,原告同意调解,调解结果为被告在签领调解书后5个工作日内回到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在签领调解书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8000元。由于仲裁员表示原告的请求不具执行内容,建议不在调解书中体现,仅将其写入调解笔录中;且被告通过其律师信誓旦旦表示愿意按照调解笔录内容完成工作交接,否则从中扣除款项;原告遂同意仲裁员的提议。但被告在签署调解书后不向公司交接任何凭据和剩余款项,即向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了原告8000元。原告系一个提供按揭代理服务的中介公司,在代理二手房屋按揭业务时需要委托评估公司对客户购置的二手房屋进行评估。被告需要向原告交接的工作具体指:归还由2012年5月23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向原告请款款项共计人民币162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以邮件方式向原告请款,经原告批准后,从原告负责人刘宇钧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再由被告自行联系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最后由被告收回相应收款公司出具的发票回公司销账,并将发票交对应客户。按照交易习惯,评估公司的惯常做法是先评估,而后在一定期限内收取评估费用并给付与每项评估业务相对应的发票。被告从2012年5月23日开始至同年10月18日,共向公司请款12笔,金额共计16200元。现被告却称没有可交接的材料,不愿提供由其保管的发票。因此,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未将请款用于支付评估费用。如今该12笔款项相对应的17位客户不断催促原告给付发票,原告迟迟未能给出,则请被告将其从原告处请款用于完成任务的款项归还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预借款人民币16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9日为人民币61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第l、2项诉请共计人民币16813元。被告林某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一般的民事案件,依法应先行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而本案却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要求林某归还的预借款,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林某履行工作任务而产生的,而且原告认为该预借款属于林某离职进行工作交接的范畴;由此可见本案是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将本案定为“返还款项”纠纷是错误的。二、林某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评估公司,并协助客户取得了评估报告,完成了按揭业务,不存在返还的义务。从林某提交的证据可看出,林某已经将涉案的全部款项交给评估公司,并协助客户取得评估报告以完成按揭业务,原告要求林某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个专门从事房地产按揭、买卖的中介服务公司。被告从2011年4月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按揭专员,具体工作是从事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以及联系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出来后,先由原告收取客户的评估费,再由被告向公司申请用款称为预借款,原告的负责人审批后,将被告申请的款项转账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再由被告从自己账号把钱转入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评估公司,评估公司收到评估费后,向原告出具评估费发票。2012年11月18日,被告自行辞职。被告辞职后曾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本案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后经该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8000元,本案被告收到调解书后5个工作日内回本案原告处交接工作等。2013年10月8日,本案原告以被告收取了调解款8000元后未回原告处交接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2012年5月23日至10月18日期间共向原告请申请了评估费16200元,原告也将该16200元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内,但被告至今未将相关评估公司应出具的评估费发票返还给原告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6200元及支付利息。在诉讼中,被告承认2012年5月23日至10月18日期间收到原告转给被告用于支付相关评估公司评估费的款项16100元,而不是16200元,并称其已将该16100元全部支付给了相关的评估公司;原告则认可其在2012年5月23日至10月18日期间转账给被告的评估费是16100元,而不是16200元。另,被告提供了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印有“我司现已证明收到林某交来的评估费10100元,特此证明”的《国策评估收费清单》一张、盖有广州市建证房地产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原件的金额分别是1500元、1600元、8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各一张、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1600元的《收据》一张、广东南泰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500元的《收据》一张,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以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用于支付相关评估公司评估费的款项161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给了相关的评估公司;而原告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将该16100元支付给相关的评估公司。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办理离职交接敦促函及快递寄件表格、缴费历史明细表、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笔录、请款目录、邮箱截图、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国策评估收费清单》一张、盖有广州市建证房地产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原件的金额分别是1500元、1600元、8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各一张、广东南泰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评估报告1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款项16100元,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有否履行工作职责将该款支付给有关评估工司的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再来法院起诉。另,被告提供的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印有“我司现已证明收到林某交来的评估费10100元,特此证明”的《国策评估收费清单》一张、盖有广州市建证房地产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原件的金额分别是1500元、1600元、8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各一张、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1600元的《收据》一张、广东南泰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500元的《收据》一张,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足以证实原告转给被告用于支付相关评估公司评估费的款项16100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了相关的评估公司。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将该16100元全部支付给相关的评估公司,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锦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古秋燕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