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在与常州海蒂诗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发皇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5%开票费购买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合计金额699960元,税额合计101703.60元,并伪造入库单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后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周××补缴了全部税款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实物入库凭单、伪造发票复印件、税收通用缴费书、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表,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与他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