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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贾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清市。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军出庭支持公���,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自2011年2月至10月,在其经营的门市部内销售他人伪造的某轴承包装盒和标贴封条分别为130000余件和66300个,金额共计55371元。并扣押某轴承包装盒96120个,标贴封条11200张628800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于2011年2月至10月期间,在临清市烟店镇其所经营的门市部内,向他人出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销售伪造某轴承包装盒130000余件,销售伪造的某轴承标贴封条66300个,销售金��共计55371元,非法获利8000余元。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在被告人经营的门市部内依法扣押某轴承包装盒96120个,标贴封条11200张628800个。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被害单位赔付50000元经济损失,以登报形式致歉,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一、范某二、高某甲、贾某甲、张某甲、牛某甲、孙某甲、牛某一、张某一、王某一、石某甲、刘某甲、栾某甲的证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档案,鉴定报告,扣押清单,归案说明,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某注册商标的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付被害��位经济损失,且登报致歉,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贾某甲非法所得八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肖进青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凡周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