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瑞焌与于振水、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梅连、易兴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瑞焌,于振水,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梅连,易兴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瑞焌,男,汉族,1983年6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振水,男,汉族,1968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敏,系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俊钊,系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工业园二园佛子凹工业区2A。法定代表人:卢梅连。原审被告:卢梅连,女,壮族,1963年10月出生。原审被告:易兴尚,男,汉族,1965年9月出生。上诉人杨瑞焌因与被上诉人于振水以及原审被告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梅连、易兴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实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依据当事人签订的《担保保证书》第11条规定,因担保书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应向担保书受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担保书之受益人为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东莞市大朗富民工业园,因此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杨瑞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于振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于振水与东莞市永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梅连、易兴尚、杨瑞焌在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各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时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请求裁决。该合同注明签订地点是东莞市南城区。上述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地辖区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杨瑞焌主张根据《担保保证书》第11条规定,因担保书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应向本担保书受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案涉《担保保证书》的内容分析,案涉《担保保证书》约定的受益人是于振水。由东莞市南城区的东莞市东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于振水购买该小区的房产并在此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按担保保证书约定的受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杨瑞焌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辉恒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