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吉峻槐与戚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峻槐,戚国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吉峻槐。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张奕。被告戚国奇。原告吉峻槐为与被告戚国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峻槐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峰、张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国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峻槐诉称,被告戚国奇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写有借条一张,约定至2012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为年利息2分。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经催讨后未还本付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戚国奇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24元,逾期利息1450元(逾期利息以年利率3%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戚国奇未作答辩。原告吉峻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合意及履行情况。被告戚国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戚国奇向原告吉峻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戚国奇因工程原因,向出借人吉峻槐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2分(年利息)。借款人承诺于还款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此后,被告戚国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戚国奇向原告吉峻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戚国奇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戚国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戚国奇归还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戚国奇未在约定的日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按照借条约定的年息2分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在约定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3%来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按照上述标准,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22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6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14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国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峻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24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45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此后按年利率3%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元,由被告戚国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