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孙金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顺平县商务局市场运行股原股长,现任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经理,户籍地:顺平县顺兴路五金公司家属楼1单元302室。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汉沽盐业批发站奖励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51770元,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这笔本应打入公司账户的奖励资金打入其个人账户,将其中1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剩余41770元用于单位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7月3日退赔赃款10000元。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中盐河北盐业专营有限公司汉沽盐业批发站奖励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51770元,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这笔本应打入公司账户的奖励资金打入其个人账户,将其中990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剩余41870元用于单位支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7月3日退赔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孙某农行卡收款金额、银行卡交易明细书、2009年至2013年部分相关财务账目、顺平县商业总公司、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相关资料、顺平县商务局关于刘庆超、孙某等五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2009-2013年支付给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奖励资金的账目、相关奖励文件、户籍证明信、2011年1月17日税票及收据、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孙某当庭提交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人李某、魏某、彭某、吕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田某证言、被告孙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任顺平县盐业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9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还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非法所得9900元(已上缴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科审 判 员 肖 霄人民陪审员 刘 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