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犯故意伤害罪、雷振宇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雷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胜林,男,1992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418,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蒙山县××妹村××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洪杰,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418,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蒙山县××瑶族乡××假××组××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建强(绰号“卢米”),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018,瑶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振宇,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419,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蒙山县××瑶族乡××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犯故意伤害罪、雷振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雷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雷振宇、覃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由覃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雷振宇到蒙山县长坪瑶族乡公路,以蜜蜂蛰人为由,向在该路段放养蜜蜂的6户蜂农每户索要人民币500元,当即遭到蜂农的拒绝。覃某某在索要钱财未果后,于同月24日与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等人来到该路段,撬翻蜂农龙中发等人的蜂箱,被告人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各持一把砍刀将龙中发砍伤。次日,被告人雷振宇再次纠集覃洪杰等人来到上述路段索要钱财时将蜂农莫以全打伤。经法医鉴定,龙中发的损伤构成轻伤,莫以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雷振宇到蒙山县公安局蒙山镇派出所投案。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到蒙山县公安局蒙山镇派出所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雷振宇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振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雷振宇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雷振宇敲诈勒索罪雷振宇、覃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于2013年5月22日21时许,由覃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雷振宇到蒙山县长坪瑶族乡公路,以蜜蜂蛰人为由,���在该路段放养蜜蜂的6户蜂农每户索要人民币500元,遭到了蜂农的拒绝。同月25日,雷振宇再次纠集覃洪杰等人来到上述路段索要钱财时将蜂农莫以全打伤。经法医鉴定,莫以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5日,雷振宇经家属动员后到蒙山县公安局蒙山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莫以全在蒙山县长坪路段自己养蜂的地方被多名青年男子勒索钱财并被砍伤。2、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对莫以全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振宇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振宇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户籍情况以及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医院入院记录证实莫以全于2013年5月25日上午7点26分被刀砍伤左耳、右肩部等部位��被送入医院治疗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天宝打伤莫以全后被蒙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二)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蒙山县蒙山镇至长坪乡路段路边及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雷振宇、覃某某、周天宝、覃洪杰对现场的指认并能够互相准确辨认。(三)被害人陈述1、龙中发证实2013年5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0时许,有一男子来到龙中发位于蒙山镇至长坪乡路段8公里处的养蜂窝棚处叫醒他,向其索要人民币500元。2、莫以全证实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0时左右,有一男子来到其养蜂的地方,向其索要人民币500元钱,如果不交的话要把他的蜜蜂箱推到山谷。2013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有三名男子再次来向其索要钱,并将其打伤。3、龙忠贵证实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有一年轻男子来到其养蜂的地方,向其索要人民币500元到1000元,并说如果不给钱,就不得在那里养蜜蜂。4、莫运东证实2013年5月21日凌晨0时许,其接到一个电话号码为1827749****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要其交500元人民币。5、黄位良证实今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点钟左右,有二名男子驾驶一部女式摩托车到其养蜂地方,其中的一名男子威胁其如果不搬走就要给人民币500元钱。6、黄富金证实今年5月21日凌晨大约0时左右,其和老婆在自己养蜂搭的棚睡觉时被一男青年叫醒,并索要人民币500元钱,如果不给的话就把蜂箱全部打烂,并叫他们转告其他蜂农,每户蜂农都要给500元钱,不给就全部砸烂蜂箱。(四)证人证言1、覃某某证实2013年5月下旬,雷振宇邀其去长坪路段叫蜂农给钱,每户蜂农要给500元,其答应后帮雷振宇驾驶一部女装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长坪路段,由雷振宇去问蜂农给钱,一共问了9户,只有6户有人在,没有蜂农给钱。雷振宇威胁的主要内容是不准养蜜蜂,要养的话就要交500元钱,如果不交的话就要搬走。2、覃洪杰证实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雷振宇邀周天宝和其去问蜂农给钱,周天宝就开其的摩托车搭其和雷振宇入长坪。在范水进长坪第二家蜂农处与蜂农发生争执,雷振宇用周天宝的刀捅伤蜂农。3、周天宝证实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雷振宇邀周天宝和覃洪杰去问蜂农给钱,其就开覃洪杰的摩托车搭覃洪杰和雷振宇入长坪。在范水进到长坪第二家蜂农处雷振宇和覃洪杰在问蜂农给钱时与蜂农发生争执,雷振宇抢过其手里的刀,捅伤蜂农。出蒙山时刀已经被他扔下山了。雷振宇捅了一刀,其打了一棍背部。(五)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蒙山县公安局蒙公鉴(伤检)字(2013)25号鉴定结论书,主要证实莫以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对鉴定结果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雷振宇供认了在2013年5月20日左右,其经过长坪公路养蜂棚旁边被蜜蜂蛰了一下,第二天晚上邀覃某某骑摩托车一起到长坪公路养蜂棚叫蜂农给钱,每户交人民币500元否则就要养殖户搬走,当晚问了6户给钱,但未收到钱。过了几天的晚上,其和覃洪杰、周天宝再次去问蜂农给钱时,其和蜂农起了争执,其用刀将蜂农捅伤。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故意伤害罪覃某某在与雷振宇索要蜂农钱财未果后,于2013年5月24日与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等人来到长坪公路路段,撬翻蜂农龙中发等人的蜂箱。龙中发阻止,被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各持一把砍刀砍伤。经法医鉴定,龙中发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6月15日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经家属动员后到蒙山县公安���蒙山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4日0时许,龙中发在蒙山县长坪路段自己养蜂的地方被多名青年男子勒索钱财并被砍伤。2、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对龙中发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户籍情况以及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医院入院记录证实龙中发于2013年5月24日凌晨龙中发被刀砍伤左肘、左膝及右手部等部位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卢弟打伤龙伟明后被蒙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二)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场位于蒙山县蒙山镇至长坪乡路段路边及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覃洪杰、邓胜林、李建强、雷振宇对现场的指认并能够互相准确辨认。(三)被害人陈述龙中发证实2013年5月24日0时许,其在睡觉,被人摇窝棚吵醒,有几个男子叫其给钱,其欲报警,被人用刀砍伤了左右手和左腿。砍伤他的是20多岁的男子,其中一个较瘦,都说蒙山话。(四)证人证言1、龙伟明证实2013年5月24日0时30分左右,其听到其叔叔的叫喊声后,出来看到4名男子拿长刀,其中有一名男子跑过来殴打其,并把其一路踢了大约8米远,另外有2名男子拖着其叔叔,并拿着长刀围着其叔砍,把其叔叔砍伤。2、卢弟证实2013年5月24日其和覃洪杰、覃某某、邓胜林、李建强乘坐一部白色的长安小车到长坪路段,向蜂农索要钱财。当时覃洪杰、邓胜林、李建强分别拿一把刀在手,来到第一户蜂农棚时,没有人在,第二户蜂农答应过几天再给,到第三户蜂农棚时与两个蜂农发生争执,覃洪杰、邓胜林、李建强拿刀将年老的蜂农砍伤。其踢了两脚年轻的蜂农。覃洪杰说他砍了老蜂农的脚,邓胜林把老蜂农的刀打掉了。3、薄东凯证实2013年5月23日其借给朋友邓胜林的小车,于2013年6月5日被公安民警扣押,其不知道邓胜林做了什么违法的事。(五)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蒙山县公安局蒙公鉴(伤检)字(2013)24号鉴定结论书证实龙中发的损伤构成轻伤,鉴定结果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对鉴定结果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邓胜林供认了2013年5月23日晚上23时左右,其驾驶向蒲东凯借来的白色小汽车送覃某某、覃洪杰、李建强、卢弟四人出蒙山。期间,覃洪杰提出去找蜂农要钱,叫每一户给500元钱,车上人全部同意。其和覃洪杰、李建强每人分别拿一把长约60厘米的开山刀,覃某某和卢弟空手,一共问了三户蜂农,第一户没有人,第二户答应日后给钱,到第三户蜂农时,其和覃洪杰、李建强拿刀将年老的蜂农砍伤。其砍中了蜂农手臂2刀,覃洪杰砍中了蜂农脚部3刀,李建强砍了一刀蜂农拿刀的手。2、被告人覃洪杰供认了2013年5月23日晚上23时左右,其和覃某某、邓胜林、李建强、卢弟乘坐白色小汽车到长坪路段找蜂农,当时其和邓胜林、李建强每人分别拿一把长约60厘米的开山刀,覃某某和卢弟空手,一共路过了三户蜂农,第一户没有人,第二户答应日后给钱,到第三户蜂农时,其和邓胜林、李建强拿刀将年老的蜂农砍伤。邓胜林砍中了蜂农手臂2刀,其砍中了蜂农脚部3刀,李建强砍了一刀蜂农拿刀的手。3、被告人李建强供认了2013年5月23日晚上23时左右,其和覃某某、覃洪杰、邓胜��、卢弟驾驶五人搭乘白色小汽车从长坪出蒙山。期间,覃洪杰提出去长坪路段将蜂农的蜜蜂箱全部打烂,车上人全部同意。车到那里后覃洪杰、邓胜林每人分别拿一把长约60厘米的开山刀,将第一户、第二户蜂农的蜂箱打烂,到第三户蜂农时与两个蜂农发生争执,其和覃洪杰、邓胜林拿刀将年老的蜂农砍伤。其中,邓胜林砍中了蜂农手臂2刀,覃洪杰砍中了蜂农脚部3刀,其只砍中了老蜂农的柴刀,没有砍到手。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其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自动投案,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振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振宇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振宇敲诈勒索二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振宇实施敲诈勒索致使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振宇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振宇自动投案,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适用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邓胜林、覃洪杰、李建强、雷振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胜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覃洪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李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四、被告人雷振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某某审 判 员 覃某某人民陪审员 莫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某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