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丽群与陈亲义、陈永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群,陈亲义,陈永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91号原告:陈丽群。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告:陈亲义。被告:陈永化。原告陈丽群为与被告陈亲义、陈永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群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亲义、陈永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群起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陈亲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被告陈亲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4.5%,并要求原告将款项汇至其朋友梁亦平工商银行账户。被告陈永化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亲义仅偿还三个月利息,被告陈永化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亲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陈永化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陈亲义、陈永化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亲义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生产需要今向陈丽群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6日,利息按4.5%计算;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永化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本人愿意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归还”。被告陈亲义指定梁亦平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0438)为收款账户。同日,原告将4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指定的梁亦平工商银行账户。此后,被告陈亲义分别于2012年8月5日偿还18600元,2012年9月5日偿还18600元,2012年10月5日偿还18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亲义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陈丽群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借款及利息的合理部分应确认有效。被告陈亲义于2012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给付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计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经折算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给付的超出年利率22.4%(5.6%×4)的借款利息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陈亲义于2012年8月5日还款18600元,应还利息为7364.38元(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22.4%计算,时间自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5日),余款11235.62元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亲义于2012年9月5日还款18600元,应还利息为7396.11元[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88764.38元(400000元-11235.62元),按年利息22.4%计算,时间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余款11203.89元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亲义于2012年10月5日还款18000,应还利息为6951.25元[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77560.49元(388764.38元-11203.89元),按年利率22.4%计算,时间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余款11648.75元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陈亲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911.74元(377560.49元-11648.75元)及自2012年10月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亲义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陈永化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本人愿意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归还”,应视为被告陈永化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永化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亲义、陈永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亲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群借款365911.74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永化对被告陈亲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陈亲义、陈永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友勤审 判 员 许德圣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前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