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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丙建与吴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建,吴东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937号原告:刘丙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如科。被告:吴东峰,农民。原告刘丙建诉被告吴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如科,被告吴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建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车欠款50000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车欠款158000元,并约定到期不还按欠款的10%罚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208000元及违约金15800元。被告吴东峰辩称,被告已不欠原告的车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原告部分车款,剩余的车款给原告的是现金,但是没有抽回欠条。原告刘丙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4月15日,被告吴东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东峰欠原告车款50000元。2、2011年4月28日,被告吴东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东峰欠原告车款158000元,并约定了10%的违约金。被告吴东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东峰对原告刘丙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15日,被告吴东峰购买原告刘丙建的挂车,欠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吴东峰向原告刘丙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刘丙建现金50000元,车到乌鲁木齐客户验收后付款”。2011年4月28日,被告吴东峰购买原告刘丙建的挂车,欠款158000元,同日,被告吴东峰向原告刘丙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吴东峰欠刘丙建现金158000元,到期不还违约金按欠款的10%罚款”。被告吴东峰购买的车辆,客户已验收并提走。后经原告刘丙建催要,被告吴东峰仅支付车款14000元,剩余车款194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吴东峰购买原告刘丙建的挂车,拖欠车款1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对拖欠的194000元的车款,被告吴东峰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刘丙建要求被告吴东峰支付车款19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东峰支付车款14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是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约定明确,被告吴东峰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东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刘丙建要求被告吴东峰支付违约金15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东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车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刘丙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东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丙建车款19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被告吴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代景涛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祥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