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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杭州镁都货运有限公司与李桂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镁都货运有限公司,李桂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杭州镁都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海凝。被告:李桂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良、李庆华。原告杭州镁都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镁都公司)为与被告李桂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丁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镁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凝,被告李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镁都公司起诉称:被告李桂军与原告镁都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3)第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2年9月21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临时的劳务关系。2012年8月,原告公司负责装卸的员工因家里有事请假,一时人手不够,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在货运市场从事个体搬运装卸工的被告,但被告仅在同年8月、9月为原告提供过几次临时装卸劳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2年9月被告在得知原告正在为原告临时搬运装卸工购买中国平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且有数名个体搬运装卸工挂靠在原告处参加团体险,被告考虑到为其他货运单位提供劳务次数多,但其他货运单位多为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无法购买团体险(团体险价格优惠),因此被告请求挂靠在原告处购买。即使是原告主动为被告购买了该保险,也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参加平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日期为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日期,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在2013年3月13日发生的事故与原告无关,其医疗费用并不是原告支付。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4.平安保险公司办理团体险业务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3、4证明被告系挂靠在原告处参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并不要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才能参保团体险,参保团体险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5.在职人员社保缴纳花名册,证明原告自2008年成立以后的固定人员缴纳社保的情况。6.投保需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并不要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才能参保团体险,参保团体险只能证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利益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7.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被保险人清单,证明原告办理团体意外险的人员清单,其中多为挂靠人员。8.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证明胡娟丽2012年11月份之前不是公司员工,但原告也为其办理了团体险,说明并非只有原告的员工才能在原告名下参保团体险。9.证明,证明参保人员中的李军不是原告员工,但挂靠在原告公司参保平安保险团体险。被告李桂军答辩称: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12年,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为2011年8月份至2013年。原告歪曲事实说被告是在2012年8月份才到原告提供临时劳务,事实上2011年被告就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是劳动关系而不是临时的劳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两年多的期间为稳定的每月领取固定工资的劳动关系。虽然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只能说明是原告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及其他员工购买平安意外伤害险,双方不仅仅是保险利益关系,且购买团体险是2011年就开始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保险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开始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出险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工伤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在原告处受工伤的过程。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个人保险凭证一份,证明证人王某甲该公司工作的事实。5.录音,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受工伤的过程。6.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受伤后是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保险凭证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告隐瞒了2011年的保险凭证。保险条款不能否定原告对员工的投保行为;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5有异议,仅仅只能证明原告列举的公司五名人员的社保缴纳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6投保需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投保人在进行参保前及参保时所需要了解和提供的材料,并未要求被保险人需知和提供什么材料,恰恰说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存有保险利益的。证据7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并不能表明被告为原告处的挂靠人员;证据8证明对象有异议,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中的胡娟丽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媳,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为商业保险,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基本养老保险与商业保险并不互相排斥,并不能说明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就是挂靠的事实。证据9证明中的主体是李军,与被告不是同一人,只能说明案外人与杭州强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因此否定原、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凭证仅仅显示投保人是原告,被保险人为被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确为被告以团体险形式办理保险,但是被告系挂靠在原告的团体险人员内,保险费也是被告自行承担的,原告仅仅为代办。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保险记录上并未记录事故发生的具体地址,仅仅为半山,也没有显示事故的性质和发生原因。2013年3月13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公司的胡娟丽,告知其因为在半山帮朋友卸货发生事故,询问是否可以理赔,胡娟丽也打电话给平安公司的人员询问是否可以理赔,当时保险公司的人员提出了相关要求。记录单上也显示报案事项不做其他依据,无法证明被告发生的意外事故与原告之间存在关系。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王某乙既不是原告的员工,也不是雇员。从证言的内容上看,即使是其本人写的,其也不是事故发生的在场人。王某乙的身份住址与被告的身份住址也是相似的,原告有理由怀疑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王某乙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员,仅仅是挂靠参加团体险。对证据5,从书面内容看无法体现交谈双方的身份和时间,无法体现谈话是在何地点发生的。录音存在大量剪辑和粘贴的可能性,谢春娟不是镁都公司员工,也无法体现就是该人与被告对话,无法证明事故是在为原告工作的时候发生的。证据6被告的医疗费不是原告支付的,发票上的“胡娟丽”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证明本案经仲裁裁决前置程序,予以采信;证据3保险凭证,证明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事实,至于能否作为双方劳动关存在的依据,具体在裁判理由中阐述;证据4情况说明,证人未到庭出庭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5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仅能说明原告缴纳社保的在册员工,无法直接排除镁都公司还存有其他员工的可能性;证据6投保需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投保险种需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7投保人员清单,单从清单内容无法显示投保人员与镁都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8证明镁都公司于2012年11月为胡娟丽缴纳养老保险,至于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在裁判理由中阐述。证据9仅是杭州强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并无其他反映李军与所在单位关系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反映出原告于2011年、2012年为被告连续两年投保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受伤的事实;证据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录音资料,谈话人谢春娟的身份情况不明,且内容指向不明确,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收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镁都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为被告李桂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保险起止期分别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3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并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9863.38元。被告为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9月21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前述证据裁判规则,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起成立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镁都公司自2011年9月起连续两年为被告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与其主张的在2012年才开始叫被告提供过几次临时性劳务,事实明显相悖。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其他非镁都公司的人员,同样是以挂靠的形式由镁都公司为其办理团体险。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人员名单,因不能排除镁都公司未为其他工作人员参保的可能性,故并不能说明在镁都公司工作的实际员工人数。而仅凭参加平安保险团体险人员清单,也不能直接说明参加团体险的人员与镁都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从被告提供的保险清单可确认原告在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为被告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虽然投保条件并未明确需系单位员工才能参加,但原告连续两年为被告投保平安保险险种,又未能证明其系应原告要求而代为办理保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对住院费用收据上的缴款人“胡娟丽”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自认被告受伤时曾打电话给镁都公司职员胡娟丽询问保险事宜,胡娟丽不可能在与被告无任何利益关系前提下为其支付高额医疗费而为自己设定义务,故胡娟丽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可推定为镁都公司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镁都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桂军自2011年9月21日起成立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杭州镁都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郭丁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邓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