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中共党员,东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2012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丙成、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邮政路由北向南行使,行至邮政路与府前大街交叉路口时,与行人于某、吴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马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吴某无责任。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无视交通安全,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酒后血样提取登记表、公(沧)鉴(毒化)字(2012)524号物证检验鉴定书、东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技术检验书、(东)公(物)鉴(伤检)字(2013)01号、02号鉴定文书、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信、东光县公安局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于某、吴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马某一次性赔偿于某、吴某损失共计80000元,今后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且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马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志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