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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文与被告姚增辉、姚作红、姚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文,姚增辉,姚作红,姚玉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68号原告王学文,男,1961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姚增辉,男,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姚作红,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姚玉发,男,1954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王学文与被告姚增辉、姚作红、姚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文,被告姚增辉、姚作红、姚玉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小集镇姚庄砖厂,在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人民币15665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姚增辉在2011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人民币15665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姚增辉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们合伙经营砖厂使用的柴油,我们有法院的判决证明我们是合伙,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姚作红辩称,债务问题我也不清楚,我跟原告没有债务关系,我有协议书复印件当庭提交,证明我们合伙的债务在2008年已经清了。被告姚玉发辩称,08年加油我知道,09年加油我不知道,我在家盖房没去。王学文在小集开过一回庭,当时是姚增辉给王学文写的条,由姚增辉自己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6月5日供应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姚庄宏利砖厂柴油合款人民币166654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油款10000元,尚欠原告油款人民币156654元。被告姚玉发于2010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姚庄砖厂自02年—09年年底止,开办砖厂,当时法定代表人姚作红,自从姚增辉04年8月份进入砖厂后一切事物都由姚增辉一人主持管理,从此姚增辉自称是他个人砖厂。姚作红、姚玉发二人都属于给姚增辉打工的,砖厂法定代表人姚作红从09年3月份调退工商执照,税务执照。由于当地政府继续叫姚增辉开办砖厂,在姚增辉一人负责经营砖厂我在砖厂打工期间08年—09年6月份下欠王学文油款166654.00元,经王学文多次向姚增辉索要欠款,在09年5月份从姚增辉手预支现金壹万元,还剩余156654.00元,至今没结算。特此证明证明人:姚玉发2010年11月29日”。被告姚增辉于2011年4月12日给王学文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王学文油款人民币156654.00元,此款为2008.4至2009.5月经营小集镇姚庄砖厂期间所欠债务。情况属实证明人:姚增辉2011.4.12”另查明,2004年被告姚增辉入伙与被告姚作红、姚玉发经营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姚庄宏利砖厂,2011年4月29日三被告与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终止砖厂的租赁,政府一次性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其中合伙建筑物价值人民币263393.68元。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姚庄宏利砖厂未经清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加油单、姚增辉出具的证明、姚玉发出具的证明、(2011)丰民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合伙经营砖厂期间所欠原告的油款156654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二份,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对三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作红抗辩称,债务问题不清楚,跟原告没有债务关系,并当庭提交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合伙的债务在2008年已经清了的主张,因(2013)唐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明其三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清算,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增辉、姚作红、姚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665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3元,由被告姚增辉、姚作红、姚玉发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小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