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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谷兴堂与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兴堂,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谷兴堂,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启功,男,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怀彬,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兴利,男,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大组负责人。原告谷兴堂诉被告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兴堂及委托代理人孙启功,被告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谷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兴堂诉称:被告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旧村改造时占用我3.4亩口粮田,同年7月6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我桃园地上物补偿费人民币175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8年7月6日,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方德为原告谷兴堂出具欠条虽属实,但未与村民协商,不具有合法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谷兴堂系被告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2008年7月6日,原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方德为原告谷兴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欠谷兴堂桃园地上物补偿款(包括桃树、杨树、菜、花生、棉花)”175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谷兴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拖欠补偿款人民币175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谷兴堂陈述,2008年7月6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我桃园地上物补偿费人民币17500元,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2、被告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陈述,2008年7月6日,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方德为原告谷兴堂出具欠条属实,但未与村民协商,不具有合法性。3、2008年7月6日欠条一份,证实原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方德为原告谷兴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欠谷兴堂桃园地上物补偿款(包括桃树、杨树、菜、花生、棉花)”17500元上述证据均经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谷兴堂桃园地上物补偿费人民币17500元,有原告谷兴堂的陈述,及原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方德为原告谷兴堂出具欠条佐证,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条虽属实,但未与村民协商,不具有合法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刘方德任被告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因旧村改造欠款,为原告谷兴堂出具拖欠地上物补偿费的欠条,系刘方德职务行为,对外属表见代理,是否与村民协商,不能否认欠条效力,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兴堂桃园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17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元,由被告沂南县青驼镇桃花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发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