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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波与被告邵延朋、葛学刚、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波,邵延朋,葛学刚,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任波,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延朋,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葛学刚,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南苑路***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号。负责人邓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波与被告邵延朋、葛学刚、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邵延朋,被告葛学刚及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邵延朋驾驶鲁FS0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6线虎头崖西葛路口,右转弯时将右侧车道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轧,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延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0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130元、误工费31850元、护理费38196元、残疾赔偿金11115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1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6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共计252957元。经查被告邵延朋驾驶的鲁FS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2957元。被告邵延朋辩称,我是葛学刚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有实际车主葛学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学刚辩称,邵延朋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原挂靠在被告弘骋汽车销售服务公司,2012年年底已解除挂靠关系,车辆已过户到我自己名下。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万,不计免赔)。提交保险合同2份。被告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同意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邵延朋驾驶鲁FS0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6线虎头崖西葛路口,右转弯时将右侧车道顺行原告任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轧,造成原告任波车损坏,致原告任波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延朋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邵延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邵延朋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邵延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当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邵延朋驾驶的鲁FS0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葛学刚,该车辆原系挂靠被告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营运,2012年底该车辆已解除挂靠关系,并过户至被告葛学刚名下,现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葛学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邵延朋系葛学刚雇用的驾驶员,驾车发生事故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治疗费2948.30元由被告葛学刚垫付,被告葛学刚提供了单据4张。当天原告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55421.80元。其中由被告葛学刚垫付11409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由原告方支付31330元。原告提交八九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8张。经质证,被告葛学刚及保险公司均对2012年12月10日一张75元的和一张200元的单据不认可,认为门诊病历上没有相应记载,对于其他材料没有异议。2013年4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不超过10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人不超过5个月,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约需2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书及鉴定费单据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葛学刚、邵延朋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均未在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方法为25755元/年×20年×20%=103020元。原告提交任波与丈夫高军的结婚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购房合同1份、物业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1年3月8日在城区购买房屋而且居住生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葛学刚、邵延朋对房产证和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购房合同及物业公司证明有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系其儿子高鉴,高鉴于2007年5月15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为6776元/年×13年×20%÷2人=8808.80元。原告提交派出所证明1份,户口本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葛学刚、邵延朋对证明和户口本的真实性及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文化西街新网通讯手机工作,月平均工资3185元,误工费计算方法为3185元/月×10个月=31850元。原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副本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被告保险公司、葛学刚、邵延朋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原告则称原告工作时间比较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法提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丈夫高军以及高军姐姐高小平2人护理,高军在莱州市路昌铜铝铸件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489.67元,其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3489.67元/月×8个月=27917.40元。高小平在莱州市文化西路金宝通信器材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426.30元,其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3426.60元×3个月=10278.90元。原告提交莱州市路昌铜绿铸件厂营业执照副本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提交莱州市文化西街金宝通信器材店营业执照副本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村委证明信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葛学刚、邵延朋对营业执照副本和证明信没有异议,对两份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保险公司称曾对原告及高军进行过调查,当时高军说的是其月收入3000元,原告月收入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车险人伤医疗调查表传真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调查表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调查表上没有原告及高军签字确认,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推翻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计算方法为12元/天×90天=108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葛学刚、邵延朋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4000元,并提交花费明细一份及交通费单据一宗,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葛学刚、邵延朋均认为原告花费过高。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但是医院要求晚上只准1人护理,所以另一个人需要住宿,花费住宿费3600元,原告提交收据1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葛学刚、邵延朋均不认可。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葛学刚、邵延朋均不认可,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8000元,被告葛学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认为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葛学刚、保险公司要求从赔偿款扣除垫付款,原告表示同意。经被告葛学刚、保险公司协商,被告葛学刚同意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用药11341.3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邵延朋及莱州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邵延朋驾驶鲁FS0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6线虎头崖西葛路口,右转弯时将右侧车道顺行原告任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轧,造成原告任波车损坏,致原告任波伤,事故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葛学刚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雇用的驾驶员邵延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邵延朋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学刚及保险公司均同意由葛学刚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用药11341.35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葛学刚垫付莱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费2948.30元并提供了单据4张,经质证,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花费医药费155421.80元,并提交八九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8张。经质证,被告葛学刚及保险公司除对2012年12月10日一张75元的和一张200元的单据不认可,因该花费门诊病历上没有相应记载,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材料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书及鉴定费单据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葛学刚、邵延朋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共虽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均未在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提交任波与丈夫高军的结婚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购房合同1份、物业公司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葛学刚、邵延朋对房产证和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购房合同及物业公司证明有异议。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在城区购买房屋而且居住生活至今,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文化西街新网通讯手机工作,月平均工资3185元,原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副本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被告保险公司、葛学刚、邵延朋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1天。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丈夫高军以及高军姐姐高小平2人护理,高军在莱州市路昌铜铝铸件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489.67元,高小平在莱州市文化西路金宝通信器材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426.30元。原告提交莱州市路昌铜绿铸件厂营业执照副本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提交莱州市文化西街金宝通信器材店营业执照副本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及村委证明信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葛学刚、邵延朋对营业执照副本和证明信没有异议,对两份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保险公司称曾对原告及高军进行过调查,当时高军说的是其月收入3000元,原告月收入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车险人伤医疗调查表传真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调查表的内容有异议,该调查表上没有原告及高军签字确认,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告保险公司、葛学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4000元,花费过高,交通费按150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宿费3600元,仅提交收据1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葛学刚、邵延朋均不认可,该收据既非正式发票,也没有交款人姓名,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被告葛学刚、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葛学刚、保险公司要求从赔偿款扣除垫付款,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邵延朋及莱州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波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波医药费136753.75元(158095.10-10000-11341.35)、伤残赔偿金1828.80元(103020+8808.80-110000)、误工费21339.50元、护理费38196.3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202648.35元。三、被告葛学刚赔偿原告医药费11341.35元。四、原告任波返还被告葛学刚垫付款117040.10元。五、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车损的诉讼请求。七、准予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邵延朋、莱州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兑除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206949.60元,直接付给被告葛学刚105698.7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葛学刚负担4404元,由原告负担69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葛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404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XX审判员  曲国丽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