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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肖美琪诉被告韦海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美琪,韦海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肖美琪,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柳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海剑,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工商局干部,原告肖美琪诉被告韦海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由代理审判员黎再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欧芸担任记录。原告肖美琪委托代理人郭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海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美琪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事后,被告并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进行对帐,确认了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均未按时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3、要求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偿还完本金时止,至起诉时的利息为1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61000元。原告肖美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应于每月11日前付清利息到本金清偿完时止;2、借条1份,拟证明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3、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还款和归还本金,且欠了部分利息,原告找被告对账,被告书写了对账单,截止至2013年7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00元;4、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点约定,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就本案起诉,产生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5、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被告韦海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海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韦海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美琪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由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原告于同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亦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写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后因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找被告对账,被告书写了对账单,截止至2013年7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均未能按时履行,原告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韦海剑向原告肖美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约定由被告用自己的房产证、土地证给原告作抵押,并按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1000元整)计付利息,有被告韦海剑向原告肖美琪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对账单为凭,债权债务明确清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海剑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至2013年7月11日之前尚欠的利息7000元,以及从2013年7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请,在原告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债务,应承担原告行使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海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海剑归还原告肖美琪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韦海剑赔偿原告肖美琪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到2013年7月11日之前利息为7000元,之后的利息即从2013年7月1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韦海剑支付原告肖美琪律师费3000元。本案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韦海剑负担。被告韦海剑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1312010400000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再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欧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