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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与俞文英、傅满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俞文英,傅满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3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蔡满全。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文英,住广西。被告傅满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通行证号码为H0824891900。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诉被告俞文英和傅满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俞文英、傅满霖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34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负担。审判员  彭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