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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309号原告刘×1,男,1927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彦山,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2,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富贵,北京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1与被告刘×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百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1及委托代理人王彦山、被告刘×2及委托代理人方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1957年11月,我与爱人沈××共同收养了被告,在给被告登记户口时写明的是婚生子女。2003年我爱人去世后,我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对我大打出手,为此,我曾多次报警。期间,被告扣留我的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为此,我曾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年我曾二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均被驳回,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刘×2辩称:我是原告的婚生子女,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收养关系,这在户口簿、原告诉我返还物品一案的起诉书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661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记载。另外,原告说我不尽赡养义务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的矛盾在于我曾反对过他再婚。现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刘×1曾诉至本院称与刘×2系父女关系,刘×2反对其再婚,并扣留了其户口本、房产证、医疗手册等物并将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天坛南里××号房屋出租,因此,双方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刘×2返还户口本、医疗手册、房产证等物品,并返还2005年至2008年4月7日期间出租北京市崇文区天坛南里××号房屋的租金。2008年4月9日,本院以(2008)丰民初字第6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2返还刘×1户口本、医疗手册、医保本、转业证、退休证;并判决刘×2归还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南里××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驳回了刘×1其他诉讼请求。刘×2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二中民终字第10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刘×1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刘×2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刘×2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0000元。本院认为,刘×1与刘×2共同生活多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刘×1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但刘×1未提供其与刘×2之间系收养关系的证据,刘×2否认收养的事实,双方亦不申请进行鉴定,据此,2009年5月26日,本院以(2009)丰民初字第8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1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刘×1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刘×2之间的收养关系,刘×2赔偿抚养费80000元。本院认为,刘×1要求解除与刘×2之间的收养关系,但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的证据,刘×2否认收养的事实,刘×1虽申请进行亲子鉴定,但刘×2不同意。据此,2009年12月1日,本院以(2009)丰民初字第22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1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刘×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二中民终字第05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刘×1撤回上诉。2013年8月,刘×1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刘×2之间的收养关系。刘×1提供与刘×2之间系收养关系的主要证据有北京市万利特轻工机械厂档案材料及证人证言;并申请做亲子鉴定。刘×2否认收养事实的存在,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刘×2证明系刘×1亲生子女的主要证据有户口簿、民事起诉状、本院(2008)丰民初字第661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本院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北京市万利特轻工机械厂部分档案材料包括输出职工审查登记表、简历表等材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6618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8688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2265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0077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5692号民事裁定书、档案材料、证人证言、户口簿、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1与刘×2共同生活数十年,刘×1之妻沈××死亡后因刘×2反对刘×1再婚双方产生矛盾。现刘×1提供的用于证明与刘×2之间系收养关系的证据主要为证人证言及刘×1档案材料,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系收养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之间长期生活在一起,维持了家庭的基本稳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婚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子女无权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故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责任在被告方,被告对此应予以充分自省。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是子女应尽义务,作为被告应对原告履行精神上慰藉、生活上照料、物质上资助的义务,以利家庭关系的和睦,社会的稳定。据此,对刘×1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百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