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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宾某某,诸葛某某,宾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宾某某。被告诸葛某某。被告宾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被告宾某某、诸葛某某、宾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某某、诸葛某某、宾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宾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宾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宾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宾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诸葛某某作为被告宾某某的丈夫,亦应与被告宾某某共同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诸葛某某、宾某、李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宾某某、诸葛某某、宾某、李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宾某某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宾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宾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2、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宾某某、宾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被告宾某、李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宾某某发放了30000元的借款。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宾某某同意以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诸葛某某作为被告宾某某的丈夫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宾某某、诸葛某某、宾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宾某某、诸葛某某、宾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宾某某、宾某、李某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宾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药化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宾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宾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宾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承诺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诸葛某某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诸葛某某作为被告宾某某的配偶同意宾某某向原告借款,诸葛某某并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向被告宾某某发放了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宾某某、宾某、李某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宾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宾某某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宾某、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保证人即被告宾某某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还款带责任。被告诸葛某某作为被告宾某某的丈夫,同意被告宾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且该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诸葛某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宾某某、诸葛某某、宾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某某、诸葛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宾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宾某某、诸葛某某、宾某、李某某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志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