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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师某某与李某甲等4人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李某某,男,1937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师某某,女,1941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伏云,女,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甲之妻。被告李某乙,男,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某丙,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某丁,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2013年6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四个儿子,曾因赡养问题起诉过,后经村里人调解,原、被告达成赡养协议,原告撤诉,但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均不按协议执行,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每人每年承担赡养费1000元及面粉150斤,医疗费、百年后的费用四被告均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四男三女,本案被告系原告的四个儿子。因赡养问题原告于2011年起诉四个儿子,后因双方于2011年7月6日达成赡养协议,原告撤诉。赡养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每人每年给原告赡养费1000元、面粉150斤,医疗费用四人分摊。协议签订后,原告称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按协议执行,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赡养协议一份、(2011)龙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原告含辛茹苦将七个子女抚养成人,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是做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明确只要求四个儿子承担赡养义务,自愿放弃女儿承担的份额,本院予以准许。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032.14元,原告二人一年生活费需10064元,七个子女均摊为每年1437元,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面粉150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按7人均摊,故被告应承担每次住院费的七分之一。原告要求百年后的费用不属于赡养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12月起,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人民币500元、面粉75斤,定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二、自2013年12月起,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师某某赡养费人民币500元、面粉75斤,定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三、原告李某某、师某某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负担七分之一;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尚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