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田学美,邹生池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田学美,邹生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其顺。委托代理人:吴正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黔,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学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生池。再审申请人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詹阳公司)、田学美、邹生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智邦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履行售后培训、维修、保养义务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产品用户培训报告》、《詹阳动力产品技术报务记录》等证据已充分证明,申请人已履行了售后培训、维修、保养义务,对该事实被申请人田学美、邹生池也予以认可,且补充鉴定结论也认定申请人及生产商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二审判决对此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对于河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信不当,导致二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应予纠正。2、二审判决完全没有考虑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先行付款义务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情况下,未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先履行抗辩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田学美、邹生池与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田学美、邹生池应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智邦公司有权中止售后维修义务,田学美、邹生池在保修期内,应该使用厂家提供的原装零配件,并按规定进行正确的操作和保养、维修,购置、使用各种规定的油料和添加剂,定期更换损耗件。根据合同法及双方合同约定,相对于申请人的保修义务而言,被申请人田学美、邹生池的付款义务及适当使用方法属于先履行义务,在其未履行先义务之前,智邦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提供维修保养服务。3、二审判决程序错误,错误地对超过举证期提供的证据进行违法审查及采信。二审中,被申请人田学美、邹生池在二审第一次开庭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后在第一次庭审后才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等五组证据,而《重新鉴定申请书》等五组证据是一审法院双方第一次诉讼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且被申请人田学美、邹生池在一审中也未提供,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对于被申请人田学美、邹生池举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等五组证据,不应再次组织质证,更不应在二审判决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二审判决中能否采信河北产品质量鉴定中心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法院审理的(2009)九法民初字第2695号案件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智邦公司未提供培训报告、培训内容、收货验收报告、售后服务记录等鉴定资料的情况下作出的。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智邦公司提供了完善的培训报告、培训内容、收货验收报告、售后服务记录等资料,河北质量鉴定中心根据新提供的资料复函一审法院,意见是:“售后记录表明生产商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但同时售后服务记录也表明所鉴定挖掘机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不能满足GB/T9139.2-1996《液压挖掘机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无需进行补充鉴定。原鉴定意见不变”,因此,从该补充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虽然智邦公司和詹阳公司提供了售后维修记录,也进行了售后维修服务,但是售后服务记录也表明所鉴定挖掘机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不能满足GB/T9139.2-1996《液压挖掘机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一审判决未采信该补充意见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二审判决依法应当采信该补充意见,且该补充意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表明即使申请人智邦公司和詹阳公司提供了售后的维修服务,由于维修服务的质量未达到相应的质量技术要求,其仍然要承担相应的售后维修合同义务。第二,本案不涉及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由于本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产品与支付货款,合同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予以了履行,只是对于附随的合同义务,双方存有争议,与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不相符。第三,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事实的认定,在二审中发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仍要对全案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且被申请人田学美、邹生池举示的证据,在一审中就应当予以审查,二审法院对该五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未违反相应的程序法规定,申请人认为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