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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彭连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3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3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阿兵”(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村环形一路2-双号xxx被害人林某的住处,由“阿兵”将林某的房门打开并负责望风,彭某进入房间内进行盗窃。彭某在房内盗窃了林某的一部HTC手机和一部笔记本电脑(以上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90元)准备离开时被发现,当彭某将笔记本电脑丢弃并逃至楼下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阿兵”见盗窃行为被人发现,于是趁机逃离现场。被盗的手机已从彭某身上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詹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