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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石英喜与北京中海远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英喜,北京中海远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571号原告:石英喜,男,1955年5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海远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忠实里南街6号楼远洋德邑C-3-407号。法定代表人:XX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莉,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永学,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原告石英喜与被告北京中海远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英喜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将本市东城区龙×条×楼×单元×号房屋租给被告,双方签署合同,合同中明确记录了室内家具家电设备清单。但合同到期日即2013年7月19日,原告准备收房时,发现室内原有物品都不见了,房内只有部分物品,但不是原告原来的物品,原告要求被告找回相关物品。2013年8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租赁房屋内放置的物品仍然不是原告的物品,但当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原告表示关于物品的争议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另,被告还欠原告水费196元、燃气费436.6元,原告欠被告电费68元。原告同意将互欠的水费与电费对应部分抵销。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128元、燃气费436.6元;2、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99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室内物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能够用的就继续用,不能用的跟原告打个招呼就可以扔掉。被告将房屋出租后,房客表示不用房内物品,被告经打电话征得原告同意,即将部分物品搬到楼道里,后因邻居反映,被告就将搬到楼道里的物品给扔了。因原告对室内物品提出异议,被告又一件件为原告找回相关物品,现交给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已与最初一致。双方合同中含有房屋物业交割清单,该清单中的“室内设备清单”应为空白,没有内容,原告所提供的清单中内容为其自行填写,被告不予认可。现被告认可还欠原告水费196元、燃气费436.6元,原告欠被告电费68元,并同意将互欠的水费与电费对应部分抵销。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东城区×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为原告名下之私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居间授权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给被告,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月租金为人民币3300元。双方在合同中补充约定,房内除床不能扔,其余家具家电可以不要时和业主协商。双方的《房屋居间授权合同》附有《商铺房屋物业交割清单》,诉讼中,双方各自提交的《商铺房屋物业交割清单》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商铺房屋物业交割清单》中的“室内设备清单”对家电类、家具类物品的名称、数量、状况进行了登记,而被告提供《商铺房屋物业交割清单》中的“室内设备清单”为空白。原告称,房屋交给被告时,原告要求在清单中写明物品,但被告工作人员不同意,故原告在自己这份清单中自行填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清单不予认可。经查,双方提交的《商铺房屋物业交割清单》一页均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所签合同虽名为《房屋居间授权合同》,但双方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称其是在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才扔掉原告部分物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双方认可原告从被告处收回租赁标的的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产权证,《房屋居间授权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居间授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称扔掉原告物品经原告同意,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未能举证,故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因被告扔掉原告物品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并致使原告延期收回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到期后至原告实际收房日即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具体数额将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室内设备清单”的内容为其自行填写,未得到被告确认,而被告又持有异议,故原告现无法证实其将房屋交付被告时室内物品的详实情况,亦不能证明现在房内物品并非当时的物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对于水费、燃气费、电费的数额达成一致并同意相抵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海远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英喜房屋占用费四千五百一十元;二、被告北京中海远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英喜水费一百二十八元、燃气费四百三十六元六角;三、驳回原告石英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7元(原告已交纳25元,余款与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