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厚祥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白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306号原告李厚祥,男,194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牛青山,区长。委托代理人雷雪。委托代理人毕志超。第三人白刚,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旭,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厚祥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白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厚祥及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委托代理人雷雪、毕志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崔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15日,被告区政府向第三人白刚颁发京东国用(2010出)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宗地面积730.520平方米,权属性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工作程序、时限及审批流程;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白刚申请时间及变更登记;3、北京市宗地登记表,证明细管胡同×号的测量结果;4、宗地平面图,是测量细管胡同×号的宗地图,证明细管胡同×号的界址点状况、周边邻宗地的地籍号等情况;5、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证明界址点位置及界址点的边距、长度;6、北京市房屋土地登记表,证明房屋土地的坐落和状况,细管胡同×号的建筑面积、房屋及土地占地情况、总宗地面积;7、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调查表、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调查表,证明原告对细管胡同×号行使了指界的义务,地籍调查成果有效,界址点没有变化;8、行政服务事项材料收件单,证明第三人申请时间及收件程序、收件内容;9、土地登记材料清单,证明内容同证据8;10、北京市东城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中心)资质证明、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及法人、代理人、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收件齐全,符合法定程序;1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白刚取得细管胡同×号房屋所有权证;12、白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白刚合法有效的取得了土地使用权;13、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地中心以存量房形式与白刚进行买卖,权属来源合法有效;14、土地增值税证明、纳税凭证,证明土地来源合法有效;15、房地中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10年4月细管胡同×号就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白刚作的是土地变更登记;1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东国资核(2007)1号文件,证明房地中心拥有细管胡同×号房屋产权;17、2007年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调查表,证明细管胡同43号的权利人为房地中心。原告诉称,被告在相邻土地权属由于历史原因存在争议且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即于2010年7月15日向第三人白刚颁发京东国用(2010出)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违反程序,侵害原告权利,引起相邻各方产权纠纷。现诉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为。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4日取得了花梗胡同×号的产权,该产权证附图中原告的东房东墙与用地红色线之间存在夹道;2、房地产平面图,该平面图能够显示房屋状况瓦2房东墙即为用地红线,证据1、2对比,可以证明瓦2房的历史变迁;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2006年10月26日产权人由谢树庭变更登记为李厚祥;4、2012规(东)建字00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其附图显示第三人依据被告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的规划许可证中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原告才发现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情况。土地使用证在先,规划在后;5、照片2张,瓦2房与被告颁发的坐标点第16点有30至50公分的空隙。被告辩称,经审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东城分局)认为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号土地来源合法,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0年7月15日为第三人白刚颁发京东国用(2010出)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白刚述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第三人白刚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3年5月7日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证明在2013年5月7日时原告即知道被诉行为的存在,现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调取了北京市东城区花梗胡同×号2006年使用权转移登记材料21页,证明该房产权登记情况及原产权人谢树廷死亡时间。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证据3、被告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足以否定被告证据的效力,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号原房屋产权单位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机构改革后房地中心于2007年3月20日取得京房权证东国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4日,房地中心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地价款后向东城分局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东城分局经审查认定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申请材料齐全,公告期满无异议后,报请被告区政府批准,被告区政府于2010年4月21日为房地中心颁发京东国用(2010出)第00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31日,第三人白刚通过房屋买卖取得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6月3日向东城分局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查,东城分局认为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号土地来源合法,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于2010年7月15日为第三人白刚颁发京东国用(2010出)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9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号的地籍调查表中明确记载与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号相邻的北京市东城区花梗胡同×号围墙指认为原告李厚祥为权利人,原告李厚祥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李厚祥2001年9月已实际使用北京市东城区花梗胡同×号房屋。2006年11月14日,原告李厚祥取得北京市东城区花梗胡同×号产权证。原告于2013年6、7月,在相关民事案件中得知被诉行政行为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北京市东城区花梗胡同×号原产权人谢树廷于1989年4月6日死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并未告知原告李厚祥起诉期限,故原告李厚祥于2013年6、7月份得知被诉行政行为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东城分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办理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申请材料,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方可颁发土地证书。本案中,第三人白刚通过房屋买卖取得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6月3日向东城分局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了规定的文件、证件,区政府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履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后,向第三人白刚颁发京东国用(2010出)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其在2006年取得花梗胡同×号房屋所有权,在此之前产权人叫谢树廷,在花梗胡同×号房屋产权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征求新产权人的意见即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权利的主张,因2001年9月,对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号进行地籍调查时,与之相邻的北京市东城区花梗胡同×号原产权人谢树廷已经死亡,故指认该房屋实际使用人原告李厚祥为权利人参加指界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北京市东城区花梗胡同×号产权人于2006年变更,但界址未发生变化,故被告依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未予重新指界亦无不当。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厚祥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为第三人白刚颁发京东国用(2010出)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厚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印嘉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