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兰,蔡丰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周碧兰,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蔡丰州,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北市。原告周碧兰与被告蔡丰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丰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碧兰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未经深入了解,双方草率于2003年2月2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2003年5月26日原告赴台湾探亲。原、被告在相处中因性格不合,在生活习惯上存在很大差异,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夫妻难以共同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无奈于2004年1月19日返回福清,从此,双方断绝一切联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劝解,原告申请撤诉。但自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蔡丰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碧兰与被告蔡丰州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2月2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于2003年5月赴台湾探亲,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04年1月返回福清。现双方失去联系。��告曾以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但自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复印自福清市台湾事务办公室的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藤本、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本院(2012)融民初字第378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相互了解就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碧兰与被告蔡丰州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周碧兰所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周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秋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