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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山与被告安铁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山,安铁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杨山,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被告安铁全,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原告杨山与被告安铁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铁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山诉称,我从事钢材经销,注册迁安市迁安镇鑫亿达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关系,被告从我处拉走了价值45268元的货物,并在欠条中注明了如违约逾期,不仅要偿还欠款,还要按5%的利率支付自提货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4000元,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1268元,并按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铁全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杨山在迁安市注册登记了迁安市迁安镇鑫亿达物资经销处,经销钢材生意。2011年3月1日,被告安铁全从原告经销处赊购部分钢材,当时没有付款,给原告杨山打了45268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自提货之日起计息付款,利率5%结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安铁全于2012年正月初三、四偿还原告11000元,2013年正月初二偿还原告3000元,原告分别给被告打了收条。现被告安铁全欠原告货款31268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迁安镇鑫亿达物资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安铁全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山主张被告安铁全拖欠其货款31268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铁全应偿还原告。对于双方约定的自提货之日起按利率5%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铁全给付原告杨山拖欠的货款31268元,并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1月25日按本金45268元计息;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11日按本金34268元计息;2013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31268元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安铁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代理审判员  付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