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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柳惠与威海信诺威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惠,威海信诺威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商初字第3号原告:柳惠,女,汉族,1983年11月8日生,户籍地天津市,现住址同户籍地。委托代理人:柳影,女,汉族,1982年12月1日生,户籍地辽宁省。委托代理人:赵爱芹,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信诺威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曹春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惠与被告威海信诺威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信诺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8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其间双方当事人请求庭外和解,后未达成协议。原告柳惠委托代理人柳影、赵爱芹,被告威海信诺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惠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拟购买电子产品,向被告预付货款30万元。后因双方就产品的型号、规格、价格等未能达成一致,合同未能成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0万元。被告威海信诺威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从没有过任何业务谈判、业务往来,且原告也从未与被告的任何人员进行过业务联系,原告系天津恒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恒吉公司)出纳员,本案原告代理人柳影是天津恒吉公司会计,2011年4月27日原告账户汇出的30万元是天津恒吉公司通过其出纳员账户支付给被告,用于偿付天津恒吉公司购买被告已经交付的手动塑胶无尖喷涂线设备的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以予证实。本案事实部分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及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2011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根据该证据所主张的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原告作为天津恒吉公司的出纳,通过其个人账户代表天津恒吉公司向被告支付设备欠款的事实,是代表恒吉公司单位的职务行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7月《买卖合同文本》一份;证据二、王玮建经手办理的信诺威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小件自动喷漆线、烤箱”验收单和信诺威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塑胶无尖喷涂生产线设备”验收单各一份。证据一、证据二证明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天津恒吉公司之间存在“塑胶无尖喷涂生产线设备”以及“小件自动喷漆线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天津恒吉公司应该向被告支付“塑胶无尖喷涂生产线设备”货款30万元。证据三、编号为631037418747顺丰速运快递单存根联原件及天津恒吉公司签收联回执联传真件各一份;证据四、被告2011年4月27日出具给天津恒吉公司的30万元货款收款收据“第二联收据联”复印件以及“第一联存根联”原件各一份。证据三、证据四证明被告收到天津恒吉公司30万元货款后,于2011年4月27日向天津恒吉公司开具收到30万元货款的收据并于2011年5月3日将收款收据通过顺丰速运公司邮寄给了天津恒吉公司,天津恒吉公司的经办人是本案原告。证据五、2008年4月2日天津恒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暮正男与王玮建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天津恒吉公司是小暮正男与王玮建共同经营的公司,小暮正男负责客户和业务拓展,王玮建负责行政事务、生产管理、设备采购等工作,本案原告及原告代理人柳影的工作均是王玮建分管的范围。证据六、天津恒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从天津市工商局查询到的天津恒吉公司企业注册资料、天津东丽区单位编码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天津恒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恒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以及证明本案原告代理人柳影系天津恒吉公司的财务人员而非其自称的个体人员。证据七、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丽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王玮建于2005年5月与天津恒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生产工作和行政管理工作,证人王玮建代表天津恒吉公司于2006年7月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06年9月7日代表天津恒吉公司接收、验收“塑胶无尖喷涂生产线设备”并签署验收单的行为均为合法有效的职务行为。证据八、证据线索,本案原告柳惠、原告代理人柳影两人的社保缴纳情况。经被告代理人2013年8月2日前往天津市社会保险档案馆及天津市东丽区社会保险事业处查询,经过上述两机关查证,二人均在天津恒吉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当庭及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述证据均非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原告无法落实其真实性。其中证据一,原告不认可是代表天津恒吉公司付款,该份显示约定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10日的买卖合同,所显示的业务产生于被告与天津恒吉公司之间而非产生于原、被告之间,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天津恒吉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合同是否成立,原告不清楚。证据二的验收单并非是原告签收的,原告也不认可是原告收到货物,且从其中一份验收单上看,交货时间是2007年4月15日,而不是合同中约定的2006年9月10日,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王玮建签字的收货单上没有天津恒吉公司的盖章,不足以证实天津恒吉公司收到该货物,仅因为王玮建曾经在天津恒吉公司工作过,就当然的认定其是职务行为显然不足为证。证据三顺丰速运的邮寄单并非是寄给原告的,也没有原告签收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快件是否实际交邮,以及天津恒吉公司是否收到,即使被告邮寄给了恒吉公司,也不能证实是原告的行为或原告认可的行为。对于证据四收据复印件,是被告开具给天津恒吉公司的收据,并非是开给原告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合作协议,签署时间是2008年4月2日,而王玮建在买卖合同上及验收单上签字的时间分别是2006年和2007年,因此,王玮建当时不足以代表天津恒吉公司甚至是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六中被告陈述柳影是天津恒吉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认可,认为是有期限限制的,材料中所说的指定或者委托代理人一栏上注明的期限是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在此期间柳影是天津恒吉公司的工作人员,仅能证明原告代理人柳影曾经在天津恒吉公司工作过,由于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中没有“代恒吉公司汇款”的标注,被告仅依据有关柳影的工商登记情况来证实原告的汇款行为是代表天津恒吉公司,不足为证;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涉案的业务在该案件中没有体现,足以证实涉案业务并非天津恒吉公司的业务,而且从判决可以看出王玮建与天津恒吉公司有经济纠纷和利害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线索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柳惠、柳影的社保缴纳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玮建出庭作证,证人王玮建出庭陈述:证人于2005年至2011年初在天津恒吉公司任职,2011年年初和天津恒吉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现在不在天津恒吉公司干了。其在天津恒吉公司期间与天津恒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工合作,小暮正男负责客户和业务拓展,证人负责行政事务、生产采购等,约定工资是一万元。刚开始到天津恒吉公司工作时,证人和小暮正男的分工是口头约定的,后来出了问题,在2008年的时候补签了一个合作协议,证人代表天津恒吉公司同被告签订了几笔业务合同,包括两个烤箱、一个小件自动喷涂线的购买合同,还有一个手动塑胶喷涂生产线设备购买合同。这条30万元的手动塑胶喷涂生产线设备大约是在当年的10月份生产完了,有一个验收手续,是证人签的字,这条生产线已经交给天津恒吉公司了,现在还在天津恒吉公司里使用,主要是由于资金紧张,30万元货款天津恒吉公司一直没有付给被告,现在原、被告双方争执的30万元货款,是在证人离开天津恒吉公司后天津恒吉公司付给被告的货款。证人是2011年1月份离开天津恒吉公司的,离开的时候要求小暮正男尽快偿还欠被告的30万元设备款,他当时答应了,后来证人一直催小暮正男给被告付款,2011年4月27日天津恒吉公司付完款后,柳影(原告代理人)打电话将打完款的事告诉了证人。证人在2011年离开天津恒吉公司之前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柳惠原来担任采购员工作,证人和她是上下级关系,在证人离开的时候,原告担任天津恒吉公司的出纳,原告代理人柳影是天津恒吉公司的会计和翻译,当时公司行政和生产归证人负责,财务也都是证人负责。庭审中在旁听席里坐的那位就是小暮正男,在证人离开公司的时候和小暮正男有一个清算,主要是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约定按五五分。2006年证人代表天津恒吉公司和被告签订的设备购买欠款30万元,都在证人和小暮正男的清算里面了。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实被告提交的30万元设备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已经于2006年10份交付,并由证人签收,按照“五五分”的合作清算约定,证人对这30万元合同欠款应该有一半的付款义务,所以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甚至与这30万元的货款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法庭不应采信;证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这笔债务是代天津恒吉公司支付的,本案涉及的货款发生在证人离开公司之后的2011年4月27日,既不可能是证人指令原告付款,也不可能是原告找证人付款给被告,因此,证人证言与被告的证据之间以及证言之间均自相矛盾。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无论是回答法庭提问还是回答原、被告双方的提问,均无任何作假的迹象,真实可信,且证人一进法庭就认识小暮正男及原告代理人柳影,其身份及证言真实可信,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法庭分别要求原告和被告对存在疑义的问题进行进一步解释。1、要求原告对汇给被告的30万元,用于购买何种电子产品、何种型号、何种规格、共有几种、每个种类分别是多少进行明确。2、要求被告对于两份验收单时间不一致问题以及为何合同签订时间与货款支付时间相差近五年进行明确。原告书面解释:向被告订购规格型号为AE35900“手机内部按钮”360000个,每个的单价是0.8333元,后因与被告对于此产品及型号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此订单取消。被告陈述:被告与天津恒吉公司之间经王玮建经手的设备买卖不只手动塑胶喷涂生产线设备这一个合同,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时间为2007年4月20日的验收单,是天津恒吉公司对“小件自动喷漆线、烤箱H2000*D1050W1350”设备买卖合同的验收单,价格大约十几万元,第二次开庭被告提交的时间为2006年9月7的验收单,是天津恒吉公司对价格30万元的手动塑胶喷涂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的验收单,也就是天津恒吉公司通过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设备买卖。在天津恒吉公司向被告购买手动塑胶喷涂生产线设备时该公司的经营及资金发生了严重困难,出于对天津恒吉公司发展前景和对王玮建的信任,在王玮建出面保证的情况下,天津恒吉公司直到辞退王玮建时才支付了拖欠的30万元这部分货款。对此争议本院结合全部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分析认为:有关人员的身份问题,根据生效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2005年5月至2011年2月25日王玮建在天津恒吉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分工负责除由法定代表人小暮正男分工的业务拓展、技术工作以外的行政管理和生产管理等工作。尽管原告代理人柳影的身份不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但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柳影是天津恒吉公司的财务人员。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原告陈述是为了向被告购买电子产品,具体规格型号为AE35900,每个单价为0.8333元的手机内部按钮360000个(合计货款299988元),在向被告预付了30万元货款后,因为产品的型号、规格、价格没能达成一致,所以取消订单。然而,一方面在原告与被告具体的业务联系过程、业务联系方式、业务联系人等进行业务联系的基本方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被告工商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是:设计制造各款电子设备产品,备案范围内的货物及技术出口。也就是说,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是生产设备类产品,而不是原告所主张购买的手机内部按钮类电子产品。尽管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能完全说明被告的实际经营项目,但在被告陈述只生产销售生产设备产品并完全否认生产电子产品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生产或销售手机内部按钮类电子产品。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具体联系,甚至没有确认被告是否生产手机内部按钮类电子产品的情况下,先行将30万元(原告主张的货值是299988元)的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不符合业务购买常规,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所要购买的电子产品无论规格型号还是数量均是具体明确的,在此情况下,作为一个具有通常认知的人,却在未事先了解对方是否生产自己所需要的产品,就先行将全部款项汇给对方的行为方式,真实性值得合理怀疑。相反,天津恒吉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电子部件的塑料成型、金属冲压加工及相关产品装配。天津恒吉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产品生产恰恰需要被告生产的生产设备类产品作为其生产装备。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否认通过其账户汇给被告的30万元货款是代表天津恒吉公司支付,缺乏证据优势。证人王玮建的天津恒吉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通过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其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据优势较明显。关于原告抗辩的该30万元货款有一半应由王玮建承担问题,以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中没有体现该笔30万元货款问题,由于(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所解决的诉争系天津恒吉公司与王玮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能以此判决中没有体现该笔30万元货款来否定被告与天津恒吉公司之间的设备买卖关系的存在,另外该笔货款最终应否由王玮建承担50%,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天津恒吉公司在收到并验收合格将近5年后才向被告付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以及天津恒吉公司在支付后能否反悔问题,是被告与天津恒吉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在原告仅依据曾经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汇款30万元的孤证证明其诉讼主张,且自述的货物买卖种类及过程均存在诸多疑点,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又未能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情况下,综合双方的陈述、举证和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更加全面、合理,关联性更强、可信度更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珊珊-10--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