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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莲凤与贺存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一个月,本金未归还。另,被告贺某某以店铺进货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元,由被告贺某某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贺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4800元,并对其中20000元借款支付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另4800元借款支付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贺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4800元,对其中2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另4800元借款本金支付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卡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