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原告李某某之妻子。被告冯某某,女,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瑞民,该公司经理。地址:清丰县高堡乡三角店东500米路南。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追加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2月24日,被告冯某某丈夫李忠民(已亡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现因李忠民于2009年6月12日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冯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冯某某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因该笔借款系李忠民的个人借款行为,并非履行职务借款行为,该笔借款不是被告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所借,故不同意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24日,被告冯某某丈夫李忠民(已亡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冯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冯某某至今未偿还其夫李忠民(已亡故)所借的款项。另查明,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成立,李忠民系被告冯某某之夫,已于2009年6月12日去世。以上事实有李忠民书写的借据及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某某的丈夫李忠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因李忠民已亡故,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李忠民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欠款1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冯某某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冯某某提交被告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忠民出具借据时,李忠民在被告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出纳工作,应认定李忠民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李忠民出具借据时间为2008年2月24日,被告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李忠民出具借据时间与在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时间冲突,且被告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对被告中世瑞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冯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李怀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 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