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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与绍兴零点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鑫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绍兴零点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鑫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朱伟林,高美芬,韩雪峰,金月萍,浙江诚品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负责人:娄永海。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张燮平。被告:绍兴零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雪峰。被告:绍兴县鑫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林。被告:朱伟林。被告:高美芬。被告:韩雪峰。被告:金月萍。以为被告绍兴零点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鑫天进出口有限公司、金月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峰。被告:浙江诚品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委托代理人:虞伟庆、王吉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诉被告绍兴零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绍兴县鑫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公司”)、朱伟林、高美芬、韩雪峰、金月萍、浙江诚品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3)绍商初字第101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朱伟林、高美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祝世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燮平、被告诚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零点公司、鑫天公司、金月萍、韩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伟林、高美芬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零点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兴县2012人借0881号),合同约定:被告零点公司向原告借款565万元,用于购货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期限为一年,结息方式采用按季结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2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零点公司放贷565万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鑫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零点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签订的单笔合同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2年5月17日,被告朱伟林、高美芬、韩雪峰、金月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对原告与被告零点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17日止2013年5月17日期间签订的单笔合同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5月17日,被告诚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零点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签订的单笔合同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65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原告与被告零点公司相关合同签订后,被告零点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并涉入重大诉讼,相关情况严重影响原告贷款安全。鉴于此,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零点公司发出通知,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但至今相关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零点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4月22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7,666.67元,2013年4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相应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90,000元由被告零点公司承担;3、被告鑫天公司、朱伟林、高美芬、韩雪峰、金月萍、诚品公司对被告零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零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7,300元。被告零点公司、鑫天公司、朱伟林、高美芬、韩雪峰、金月萍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被告诚品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在本案中,被告朱伟林、高美芬、韩雪峰、金月萍涉嫌利用零点公司、鑫天公司名义向原告骗取贷款565万元,其中朱伟林、高美芬携款潜逃国外,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现绍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已经对朱伟林、高美芬、韩雪峰、金月萍涉嫌贷款诈骗罪的事实立案侦查,鉴于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零点公司及相关经办人员均未到庭,且本案案情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被告零点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565万元,并且就相应的利息、罚息、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鑫天公司、朱伟林、高美芬、韩雪峰、金月萍、诚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一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四份、邮寄凭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2日以被告零点公司违反合同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保证人发送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5、资金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65万元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4月22日相应利息的情况。被告诚品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余六被告均未到庭,对是否存在贷款的事实、款项是否交付、印章是否真实均存在疑问;其次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性存在疑问,同时,借款合同上有权签字人落款系金月萍,而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雪峰,也可证明本案存在贷款诈骗的嫌疑,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对证据2中原告与被告鑫天公司、朱伟林及高美芬、韩雪峰及金月萍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为相关经办人员及实际担保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有担保事实及签名盖章是否真实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对被告诚品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本案主合同涉及刑事犯罪,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若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必定无效,当时被告诚品公司是在被告韩雪峰的请求下给被告韩雪峰及其公司出具的担保,从另一侧面可以证明本案涉及担保的欺诈,具体相关情况需由公安机关侦查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主合同涉及刑事犯罪,若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则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时委托代理合同上也记载本合同代理费以本代理合同成立后三日内付清为准,实际代理费应为27,300元。对证据4,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发给被告鑫天公司、朱伟林、高美芬、韩雪峰、金月萍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因相关被告未到庭,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给被告诚品公司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中国银行绍兴轻纺城团结支行出具的两份材料,系案外人出具的;同时因为本案被告零点公司相关人员未到庭,对其贷款是否发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被告零点公司是否履行全部或部分还款义务,均无法查清;对合法性,由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全案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利息计算等是否合法有效尚待绍兴市公安局侦查。被告诚品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证据7: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朱伟林、高美芬、韩雪峰、金月萍分别是被告零点公司、鑫天公司的股东,用以印证该四被告涉嫌通过被告零点公司、鑫天公司进行贷款诈骗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该四名个人是两个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能说明就是实际控制人。是否涉嫌犯罪,光凭工商局的登记材料也是不可以证明的。目前原告没有收到公安的通知,也没有发现相关贷款诈骗事实。其余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被告零点公司、鑫天公司、朱伟林、高美芬、韩雪峰、金月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及证据2、4中涉及未到庭六名被告的证据,因该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均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原告与被告诚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被告诚品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诚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签订该份合同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关于被骗提供担保的陈述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发送给被告诚品公司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相应邮寄凭证经其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发票,本院仅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300元的事实。证据5、6虽系中国银行绍兴轻纺城团结支行盖章出具,但原告对此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证据1借款合同的第十七条对此亦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诚品公司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鑫天公司、朱伟林及高美芬、韩雪峰及金月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零点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签订的单笔授信业务合同均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本合同生效前被告零点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被告鑫天公司、朱伟林、高美芬、韩雪峰、金月萍分别以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本金余额为限对被告零点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基于主债权发生之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17日,被告诚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零点公司之间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签订的单笔授信业务合同均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本合同生效前被告零点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被告诚品公司以人民币565万元最高本金余额为限对被告零点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基于主债权发生之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零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兴县2012人借0881),双方约定:被告零点公司向原告借款5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借款人收取罚息,对逾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借款人收取复利,合同同时对罚息利率、复利利率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零点公司发放贷款565万元。2013年4月22日,因原告认为被告零点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被告零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于同日向主债务人被告零点公司邮寄发送《宣布贷款(融资款项)提前到期函》,向六名担保人邮寄发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七被告均未依据通知书履行还款责任及相应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已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27,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保证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三、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关于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诚品公司答辩认为,被告朱伟林、高美芬、韩雪峰、金月萍涉嫌利用零点公司、鑫天公司名义向原告骗取贷款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讼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贷款诈骗犯罪中,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即使该四名个人被告构成贷款诈骗,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单位仍应就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零点公司、鑫天公司并不能因此免除民事责任。即使该四名个人被告存在贷款诈骗行为,从民事角度而言,其行为系属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仅仅属于可撤销行为,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不认为该四名个人被告存在贷款欺诈行为,也不申请撤销借款合同,其认可主合同效力的行为,为法律所允许,故本院对于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诚品公司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保证合同(从合同)的效力。被告诚品公司辩称,因为主合同无效,故其与原告签订的从合同亦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以上焦点一中对于主合同效力的分析,主合同为有效合同,同时被告诚品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担保合同单独存在无效情形,故被告诚品公司的此项辩称并不成立。被告鑫天公司、朱伟林及高美芬、韩雪峰及金月萍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该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就其签订的从合同效力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诚品公司辩称认为,起本意系为韩雪峰及其公司提供担保,即其为被告零点公司提供担保系受到欺骗,但对此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诚品公司认为被告朱伟林、高美芬、韩雪峰、金月萍涉嫌贷款诈骗,并要求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存在民刑交叉关联情形,但根据上述对焦点一、二的分析,有关四名个人被告涉嫌贷款诈骗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及审理结果,与本案并不存在判决上的依赖关系,即本案审理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故无需中止,而该四名个人被告是否存在贷款诈骗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也不影响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诚品公司关于要求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零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鑫天公司、朱伟林、高美芬、韩雪峰、金月萍、诚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虽然在本案原告起诉时,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尚未到期且被告零点公司也未出现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形,原告主张该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并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但截止本案庭审时,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零点公司作为借款人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其余六被告在主债务人被告零点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零点公司、鑫天公司、朱伟林、高美芬、韩雪峰、金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零点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借款本金5,65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4月22日的利息37,666.67元,合计人民币5,687,666.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零点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7,3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县鑫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朱伟林、高美芬、韩雪峰、金月萍、浙江诚品针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251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57,251元,由原告负担667元、七被告负担56,584元,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2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