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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9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范惠芳、朱少波、王良兵、陈江山、王瑞、洪志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范惠芳,朱少波,王良兵,陈江山,王瑞,洪志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5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连丽平、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惠芳,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朱少波,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王良兵,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陈江山,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王瑞,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被告洪志强,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范惠芳、朱少波、王良兵、陈江山、王瑞、洪志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陈晓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惠芳、朱少波、王良兵、陈江山、王瑞、洪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范惠芳、朱少波、王良兵、陈江山、王瑞、洪志强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但六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未依约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范惠芳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8076.2元,其中本金5058.48元,利息2065.03元,滞纳金952.6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2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被告朱少波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5865元,其中本金4522.56元,利息1096.97元,滞纳金245.4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9月2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3、被告王良兵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7106欠款共计7494.87元,其中本金5806.09元,利息1281.02元,滞纳金407.76元;偿还所欠贷记卡4367455005315939欠款共计1671.18元,其中本金1325.36元,利息241.36元,滞纳金104.4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9月2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4、被告陈江山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852.51元,其中本金2814.18元,利息723.38元,滞纳金314.9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5、被告王瑞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3406.94元,其中本金2633.2元,利息625.39元,滞纳金148.3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0月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6、被告洪志强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2820.7元,其中本金10280.84元,利息2188.59元,滞纳金351.2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9月2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惠芳、朱少波、王良兵、陈江山、王瑞、洪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范惠芳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汽车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7700的信用卡。被告范惠芳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0月22日欠款共计8076.2元(本金5058.48元、利息2065.03元、滞纳金952.69元)。2011年1月4日,被告朱少波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巴黎春天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1615的信用卡。被告朱少波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9月25日欠款共计5865元(本金4522.56元、利息1096.97元、滞纳金245.47元)。被告王良兵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和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Mylove信用卡和巴黎春天龙信用卡各一张,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分别向其发放卡号为×××7106及×××5937的信用卡。被告王良兵在使用该两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9月25日,信用卡(卡号×××7106)欠款共计7494.87元(本金5806.09元、利息1281.02元、滞纳金407.76元);信用卡(卡号×××5937)欠款共计1671.18元(本金1325.36元、利息241.36元、滞纳金104.46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陈江山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417的信用卡。被告陈江山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0月10日欠款共计3852.51元(本金2814.18元、利息723.38元、滞纳金314.95元)。2011年5月14日,被告王瑞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0603的信用卡。被告王瑞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0月5日欠款共计3406.94元(本金2633.2元、利息625.39元、滞纳金148.35元)。2003年12月9日,被告洪志强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3431的信用卡。被告洪志强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9月27日欠款共计12820.7元(本金10280.84元、利息2188.59元、滞纳金351.27元)。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均规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可透支、取现以及转账,被告如透支消费的,应在信用卡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额,免息期满后仍未归还的,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透支取现的,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按月计收复利,转账原则上视同取现交易。如被告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申请表、领用协议;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3、被告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因被告范惠芳等六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惠芳等六人向原告申请并办理龙卡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领用协议》和章程的义务。被告范惠芳等六人在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协议和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10月22日信用卡(卡号5324582090127700)欠款本金5058.48元,利息2065.03元,滞纳金952.69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9月25日信用卡(卡号4367455005471615)欠款本金4522.56元,利息1096.97元,滞纳金245.47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良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9月25日信用卡(卡号5324502080387106)欠款本金5806.09元,利息1281.02元,滞纳金407.7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信用卡(卡号4367455005315937)欠款本金1325.36元,利息241.36元,滞纳金104.4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陈江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10月10日信用卡(卡号4367450085576417)欠款本金2814.18元,利息723.38元,滞纳金314.95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被告王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10月5日信用卡(卡号6283660300460603)欠款本金2633.2元,利息625.39元,滞纳金148.35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六、被告洪志强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9月27日信用卡(卡号5324580007963431)欠款本金10280.84元,利息2188.59元,滞纳金351.27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范惠芳、朱少波、王良兵、陈江山、王瑞各负担50元,被告洪志强负担12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陈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