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苏州大展电路工业有限公司与崔旭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大展电路工业有限公司,崔旭强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苏州大展电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枫桥镇长江路588、290号。法定代表人余金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彦君、沈雷,上海市毅石(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旭强,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州大展电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电路公司)与被告崔旭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展电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彦君,被告崔旭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展电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彦君,被告崔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展电路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做出了苏虎劳仲案字(2013)1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第一项错误理解法律,理由如下: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从时间上看,2008年1月1日之后,双方仅续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仲裁委却对劳动合同法错误解释,将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错误解释为“自本法施行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开始计算”,认为原告在2008年1月1日后与被告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而认为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最终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02672.9元。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02672.9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46669.5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崔旭强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书,其结果合情合理;我本身没有过错,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其始终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事实不符,其到目前为止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旭强于2007年9月3日入职原告大展电路公司,双方先后签订过四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7年9月3日,约定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07年10月2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7年9月25日,约定期限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第三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7年12月17日,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四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9年12月17日,约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上述四份劳动合同均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管理(部门)经理。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其内容如下:崔旭强先生:我公司与你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将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现我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合同到期日终止。特此通知。同日,被告在该通知书上写明:本通知内容涉嫌违法,应予纠正,不予纠正应承担违法责任。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此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处工作。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合同期满。2013年2月16日,崔旭强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大展电路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392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工资9448元/月。2013年4月28日,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3)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支付申请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2672.9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特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333.9元/月。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凭证、劳动合同书4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如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崔旭强于2007年进入原告大展电路公司工作,双方先后订立过四份劳动合同,其中前两份劳动合同均订立于2008年1月1日前,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订立于2008年1月1日后,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第三份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从形式上看,原、被告之间的第三份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故“订立”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前,但该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从实质上看,该份劳动合同所统辖的时间范围却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故“订立”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后,该时间本身即为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因而具有唯一性。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来讲,该条规定侧重于对为用人单位服务年限较长的劳动者提供倾向性保护,为其今后的生存发展提供长期稳定的合同保障,免受重新找寻工作之累。相较于仅从形式意义上理解合同的订立时间,从实质意义上理解合同的订立时间更符合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第三份劳动合同“订立”于2008年1月1日,即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综上,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连续订立了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被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告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无正当理由不与被告续订合同,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102672.9元。(计算方式:9333.9元/月*5.5月*2=1026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大展电路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旭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2672.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