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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徐康东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等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康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徐康东,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京斌,主任。委托代理人丹艳,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娅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伟,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同单位。原告徐康东与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资委机关服务中心)、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以下简称液化石油气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康东,被告国资委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丹艳,被告液化石油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娅兰、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康东诉称:我所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为第一被告的(原机械工业部)家属宿舍区,其院内液化气站产权单位为第二被告所有。我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x**的雷克萨斯轿车每日停放在院内。2012年4月24日9时许,院内大树倾倒,砸中我的轿车,致其严重损毁。事发后,我积极与被告联系,希望与其协商车辆修复事宜,但二被告相互推诿,均称自己非大树之产权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3342元、交通费1965元、误工费5000元、车辆贬值费94100元,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国资委机关服务中心辩称:该小区并非我单位的产权,我单位既不是产权人,也非管理人。该小区是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在上世纪50-60年代所建宿舍,安排给各部委职工。其中4号楼15套房产由我单位职工居住。后北京市启动房改房,房屋登记机关为办理过户手续需要,由我单位出具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过户后,国管局曾委托一家物业公司管理,但因未能协调好,故未再聘请物业公司。我单位对于林木情况以及是否收取停车费并不清楚。因我单位对于家属院的林木不负责管理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液化石油气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该小区内建有封闭的办公场所,树木在我们的办公区域围墙之外。事故发生后,院内其他洋槐均被伐掉。我们并非院内公共院落区域的管理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城区某小区系国务院下属机关部委职工宿舍,具体建设时间不详。原告之父徐xx原系国家机械工业局职工,1998年12月18日,徐xx与国家机械工业局房产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房改房的政策购买了葡萄园4号楼3单元407房屋。现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液化石油气公司在4号楼对侧建有一座办公室,用以对外办公。该小区未聘请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原告以及其他居民的车辆免费停放。原告出示的行驶证显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京xx**的雷克萨斯ES350小客车,首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2012年4月24日,4号楼前的一棵洋槐树突然倾倒,导致原告的车辆在内的三台机动车以及一辆电动三轮车被树木损伤。原告的车辆未投保车损险,车辆损坏后支付修理费共计53342元。原告另外出示金额为1985元的出租车票据,以证明车辆在修理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出示相应依据。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车辆贬损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定,2013年1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车辆因被倾倒树木损伤,造成实际贬值94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对于葡萄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本院向北京市国有土地管理局西城分局电话查询,回复称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人没有登记信息。对于树木管理情况,本院向西城区展览路百东社区电话咨询,负责人回复称,根据北京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倾倒树木在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家属院内,属于该服务中心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权证明、行驶证、受损车辆照片、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已查明,倾倒的洋槐并不属于液化石油气公司种植或者养护的范围,也未生长在该公司使用的院落内,故该公司对于树木倾倒造成的损害后果不需承担责任。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树木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属性应从属于土地的属性。由于涉案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不详,但当地社区证实倾倒的树木应属于机械机关服务中心管理,机械机关服务中心称葡萄园小区使用权归属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驻京中央机关根据北京市房改房政策将其单位自管公房售予本单位职工后,受到历史原因限制,不如商品房小区设立业主委员会,聘用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而且此种情况并不鲜见。综上分析,原产权单位仍有义务对于未转让给职工的楼房公共区域以及相关绿化植被进行管理。根据常识可知,洋槐成材期约为40年,葡萄园小区于上世纪60年代所建,同期栽种的树木树龄均已超过50年,树龄老化是客观事实。根据媒体报道,洋槐倾倒前,北京连降大雨,导致树冠水分过多,增加树木上部重量。此外,小区此前此处修路也损伤了树木。由于多种原因导致树木倾倒,扣除客观天气原因以及树龄老化等自然原因外,机械机关服务中心应按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车辆修理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酌定为700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损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的车辆购买时行驶三年,状况较新,被树木砸伤损伤程度严重,应考虑给予合理赔偿,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3万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徐康东车辆修理费二万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八角、交通费七百元、车辆贬损费三万元、鉴定费二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徐康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徐康东负担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其中六百五十四元已交纳,其余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宋 冰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