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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与上海闽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上海闽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孙碧凤,陈林一,黄明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386号。负责人项伟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峰,该支行员工。被告上海闽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126号A区。法定代表人孙碧凤。被告孙碧凤。被告陈林一。被告黄明坤。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与被告上海闽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威公司)、孙碧凤、陈林一、黄明坤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碧凤、陈林一、黄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闽威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融资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并由被告陈林一、黄明坤分别以房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5日,在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并由被告孙碧凤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闽威公司发放了500万元,但闽威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据此,请求判令:1、闽威公司清偿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3209元(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2、闽威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所欠的利息;3、被告孙碧凤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林一、黄明坤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黄明坤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金额调整为99436.08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调整为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被告闽威公司、孙碧凤、陈林一、黄明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闽威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02116114170064)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闽威公司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闽威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陈林一、黄明坤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林一、黄明坤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林一、黄明坤自愿为闽威公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闽威公司和被告陈林一、黄明坤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陈林一、黄明坤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陈林一、黄明坤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399弄345号1-3层房产及被告黄明坤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某路175弄4号302室房产。之后,原告与陈林一、黄明坤分别办理了上述两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闽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闽威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融资借款和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3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本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陈林一、黄明坤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孙碧凤提供保证;闽威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原告与闽威公司签订的其他债权合同项下的债权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保护原告债权安全的措施等。同日,被告孙碧凤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与闽威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被告孙碧凤自愿为闽威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闽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闽威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但闽威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截至2013年6月20日结息日,闽威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9436.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借据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闽威公司间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闽威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利息,但其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拖欠不付,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碧凤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函》,自愿为原告与闽威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闽威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碧凤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闽威公司进行追偿。原告与被告陈林一、黄明坤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在闽威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可以按约行使抵押权,但受偿范围应以最高额500万元为限。审理中,被告闽威公司、陈林一、黄明坤、孙碧凤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闽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上海闽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9436.08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三、被告孙碧凤应对被告上海闽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碧凤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闽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上海闽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陈林一、黄明坤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399弄345号1-3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黄明坤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某路175弄4号302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的受偿范围以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为限,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分别归被告陈林一、黄明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闽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496.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48.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748.03元,由被告上海闽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林一、黄明坤、孙碧凤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