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刑一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鸠刑一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女,1995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9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芜宣高速芜湖主线收费站员工,住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裘公街道居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袁某在芜宣高速芜湖主线收费站职工104房间内趁同宿舍的被害人周某某和翟,某二人上班之际,将二人放在104寝室内的一部钛金色三星牌NOTE2(型号为N7100)手机(经鉴定,价值3325元)和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号为Iphone5、港行、内存为16G)手机(经鉴定,价值3800元)盗走,后将Iphone5手机卖至宣城市青年路西105号无源寄卖行。2、2013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袁某在芜宣高速芜湖主线收费站职工宿舍104房间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上厕所之际,将周某某的一部钛金色澳大利亚版三星牌NOTE2(型号为GT-N7100)手机(经鉴定,价值2755元)盗走,并将手机藏在宿舍后面的草地上,后被出警民警现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牧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澍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