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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江苏金鹏工贸总公司与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贵州桐梓白沙嘴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鹏工贸总公司,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贵州桐梓白沙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484号原告江苏金鹏工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宏伟。委托代理人万司池。委托代理人杨成杰。被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云。委托代理人钱克智。委托代理人年思桂。被告贵州桐梓白沙嘴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会群。委托代理人顾斌全。原告江苏金鹏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被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能源公司)、被告贵州桐梓白沙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嘴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鹏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司池、杨成杰,被告开元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年思桂、钱克智,被告白沙嘴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开元能源公司签订多份《煤炭购销合同》,多次发生煤炭购销业务,原告按约供煤,被告开元能源公司截止2011年8月31日尚欠煤款计2885163.64元。被告白沙嘴煤业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是被告开元能源公司的欠款由张某某代为偿还,被告白沙嘴煤业公司同意以公司的资产为该笔欠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派人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885163.64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1年8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开元能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应起诉张某某及被告白沙嘴煤业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函,张某某代为偿还欠款,属债务加入,被告白沙嘴煤业公司为张某某的偿还行为提供担保,故原告不应起诉开元能源公司;原告与被告开元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院依法判决。被告白沙嘴煤业公司辩称,白沙嘴煤业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了担保函,为开元能源公司所欠款项进行了担保。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开元能源公司通过征询函确定了欠款数额,双方重新确认了欠款关系,对此白沙嘴煤业公司并不知情,故应免除白沙嘴煤业公司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金鹏公司(买受人,甲方)与开元能源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每月25日根据双方协商的发运数量,甲方安排付款计划,先付款后发货,货款如有余额,甲方可留为下批次预付货款,本月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将余款退回;甲方预付乙方两列煤的煤款350万元,用于执行乙方与郑煤2007ZM05JW05号合同,专款专用,确保两列发出,货到十里泉发电厂,并在发票上注明“金鹏公司”字样;甲方以银行汇票形式付款,经乙方���书后直接付给郑煤,乙方在郑煤付款、取样、装车时应有双方派员陪同,装运结束后,铁路货票丙联及提货联交给甲方人员,如当月甲乙双方在郑煤均有发给十里泉发电厂的电煤,由甲方优先结算;合同执行日期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6月31日。后双方签订了多份煤炭购销合同,业务往来总量约6000万-7000万元。2010年1月3日,金鹏公司向开元能源公司发出往来账征询函,截至2009年12月31日,开元能源公司应付账款为3555163.64元;同年1月15日,开元能源公司在该份征询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确认余额为3510736.44元。2011年8月31日,金鹏公司再次向开元能源公司发出往来征询函,确认截至2011年8月31日,开元能源公司应付款为2885163.64元;同年9月14日,开元能源公司在该份征询函上加盖了公章,确认的数额为2840736.44元,同时加盖了开元能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10月16日��白沙嘴煤业公司向金鹏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截至2011年10月16日还欠江苏金鹏工贸总公司煤款2885163.64元,此笔欠款经三方协商由张某某代为偿还,贵州桐梓白沙嘴煤业有限公司同意以本公司的资产为此笔欠款全部偿还提供全额担保,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签字,白沙嘴煤业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12月31日,金鹏公司向开元能源公司再次发出往来征询函,至2012年12月31日,开元能源公司应付款为2885163.64元。开元能源公司在核对后余额相符栏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审理中,针对前两次征询函差额,金鹏公司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说明开元能源公司尚有44427.20元的运费需承担。开元能源公司对金鹏公司主张的数额2885163.64元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鹏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往来账征询函三份、担保函、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鹏公司与开元能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金鹏公司出具的征询函,开元能源公司应给付金鹏公司2885163.64元,开元能源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在担保函中承诺代为偿还开元能源公司的债务,但作为债权人的金鹏公司并没有作出免除开元能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开元能源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的征询函上仍确认欠款,故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非债务转移,并不能免除开元能源公司的责任,故开元能源公司认为张某某承诺代为偿还,金鹏公司不应再向开元能源公司主张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开元能源公司多次确认欠款,但一直未及时付款,故开元能源公司应尽快付款,并承��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利息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数额之次日起,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白沙嘴煤业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担保函,同意为开元能源公司所欠债务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故白沙嘴煤业公司应对开元能源公司应给付金鹏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鹏公司与开元能源公司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金鹏公司要求开元能源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金鹏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元能源公司付款,应视为金鹏公司要求开元能源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白沙嘴煤业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5月27日起算。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白沙嘴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因金鹏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保证期间中断,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综上,对白沙嘴煤业公司辩称金鹏公司与开元能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重新对账从而免除白沙嘴煤业公司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元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鹏公司欠款2885163.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白沙嘴煤业公司对被告开元能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45元,由被告开元能源公司、白沙嘴煤业公司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