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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然与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然,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院长          庭长 承办人(13)杭上民初字第1287号共印份校对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李然。被告: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勇。委托代理人:林俊。委托代理人:周紫妍。原告李然诉被告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然,被告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周紫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然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的商务部担任商管员工作。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3月和4月,原告分管2楼和3楼工作,2013年5月开始分管2楼农副产品区和盆景区工作。原告自入职以来工作积极,工作近4个月来,一直赢得领导和市场经营户的好评。因为工作成绩出色,原定的试用期3个月缩短为不到2个月。根据部门负责人安排上班时间共分三种,分别为:早班是上午8点到下午16点30分,正班是上午8点30分至下午17点,值班是上午10点到下午18点30分。以上的工作时间被告并无异议,但被告辩称中间11点30分到12点为吃中饭时间与事实不符。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安排时间表内并没有写明,实际情况是被告公司在中午确有工作餐供应,但吃得不好,更不能离开单位,可见吃饭时间需计算在工作时间内。仲裁委员会仅凭中间有吃饭时间就认定无加点情况,无法律依据。根据实际上班和考勤表统计,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24日,每天加点半小时共81天,加班的具体时间是2013年3月9日、5月25日、6月2日、6月12日。2013年6月23日,被告委托商务部经理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2013年6月24日,被告通过办公室主任金宏伟和一位自称是人事处的谢女士交给本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单和资谴通知单。面对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即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于2013年6月25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3年6月26日,原告继续前往被告处上班。次日,被告方有关领导书面写明上述期间如仲裁结果继续履行合同,按上班执行,原告这才没有继续在被告处上班。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远超举证期限的一份文件作为被告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明显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被告公司商务部至2013年6月24日除原告以外还有4名商管员,该4名商管员一直到8月份均正常在原办公室上班,被告所谓原岗位不存在的事实根本不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24日加点工资800.85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24日加班工资计868.9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尽管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同意给予补偿,但是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第二、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合法有效的。其一,原告明知自己向原单位申请了长期病假,不具有上班条件,却在申请表上填写“身体健康”,并在被告处上班,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其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后,一直没有提交与原单位的离职证明,2013年8月,被告书面函告原告,要求原告提交与原单位的离职证明,但原告一直未提交。因原告与原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其三,被告公司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于2013年6月对公司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原告所在的部门商务部已被撤销,原告的岗位已不存在,被告公司已辞退了部分员工,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合同,在征求工会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第三,关于加班工资,鉴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即便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加班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看,除了6月份外,均不存在加班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和资谴通知单,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考勤表,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5、杭州吴山花鸟城应聘信息表及员工登记表,证明李然应聘时称其为停薪留职及身体健康;6、函,证明李然至今与浙江长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且自2008年12月至今处于病休期;上述证据5和证据6,共同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7、关于要求提供离职证明等相关文件的函、邮寄凭证,证明要求李然提供离职证明及相关社保中断证明,但李然拒不提交;8、《会议纪要》及《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证明被告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的情况;9、杭州吴山花鸟城职工辞退会签单,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10、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013年7月29日),证明因被告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及原告的劳动关系、李然的加班情况。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为原告与原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且对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在病假期,不适岗;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除了6月份以外,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有异议。原告李然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应聘过程中,原告没有隐瞒自己与长广医院的劳动关系,也未声称目前是停薪留职,原告身体是健康的;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质证认为函没有收到,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要求出具原单位的离职证明,对邮寄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上填写的手机号码属于原告;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看到过《会议纪要》,《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是在仲裁期间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看到;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从未见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虽合同中甲方系“杭州吴山花鸟城”,但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合同的主体为被告,故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予以认定;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7具有真实性,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8、9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然与被告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在商务部门从事商管员,聘用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月工资21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称:因各项客观原因,被告决定在合同期内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有异议可与办公室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劳动仲裁,通知解聘日为2013年6月24日,要求离职日为2013年6月24日。同时,被告向原告送达《资遣通知单》。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同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要求裁决被告:(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00.9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40.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9.82元,合计2629.97元。该委裁决被告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79.3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89.66元,合计868.97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在《应聘信息表》中填写其于2004年至今的工作单位为“长广医院”,在《员工登记表》中填写身体状况为“健康”。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要求提供〈离职证明〉等相关文件的函》,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前提交其与原告用人单位中断社保关系的相关证明文件及《离职证明》。2013年9月13日,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函告被告,称李然系其职工,2008年12月至今病休。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记载:2013年6月,出于实际经营情况的需要,被告公司对其内部组织架构进行调整,撤销电子商务部、商务部,成立招商管理部。原商务部及电子商务部共计11人,缩减为招商管理部8人,已有2人有离职意向,从年龄、是否适合新岗位要求方面考虑,计划裁减李然。再查明,原告实际于2013年3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实行轮班制:早班时间为8:00-16:30,中班时间为8:30-17:00,值班时间为10:00-18:30。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3年3月至6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发放了1931元、2100元、2300元、1680元,未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李然与被告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及月工资等权利义务,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二是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100元,现原告以2100元为基数主张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79.31元(2100元/月÷21.75天×3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元(2100元/月÷21.75天×1天×200%,因法定节假日属于计薪日,其单倍工资已在基本工资中予以发放,故加班工资仅计算差额部分200%)。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在工作日向劳动者提供午餐并给予半个小时的午餐时间符合常理,不应作为加班时间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每个工作日延时加班半小时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三:其一,被告认为原告在应聘过程中存在欺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前往被告处应聘时已将其与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如实告知,至于其身体健康与否,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存在问题并已影响了其向被告履行劳动义务。况且被告据以认为原告身体存在问题的唯一证据是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向被告出具的函,其中载明李然于2008年12月至今病休,而该函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该时间远远晚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3年6月24日。其二,被告认为经其要求,原告拒不提供原用人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及与原用人单位中断社保关系的相关证明文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寄送函件要求提供上述文件,但该时间亦明显迟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被告基于上述两个理由主张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在时间顺序上无法自圆其说,且被告在发送给原告的通知书中对于解除理由表述为“因各项客观原因”,并未提及上述两个被告现主张的出自原告自身方面的原因。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两个理由不予采纳。其三,被告认为根据其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成本测算,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进行了调整,原商务部被撤销,新设招商部,需裁减3人,原告的岗位已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组织结构调整系其正常的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并非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裁员的情形。而根据庭审中被告关于部门职能调整、人员调整的陈述,虽然被告公司的部门进行了调整,但原告的岗位职责实际仍存在,仅是被调整至物管部,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非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被告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依据不足。综上,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被告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然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二、被告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李然休息日加班工资5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元;三、驳回原告李然对被告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李然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徐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袁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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