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玉娟与刘道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娟,刘道峰,魏立白,刘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李玉娟,女,汉族,高青县人。诉讼代理人:张铁民,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刘道峰,男,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魏立白,男,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刘雪梅,女,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李玉娟与被告刘道峰、魏立白、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雪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洪财、人民陪审员王俊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娟的诉讼代理人张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峰、魏立白、刘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道峰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1年4月17日前全部还清,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魏立白、刘雪梅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道峰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217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魏立白、刘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道峰、魏立白、刘雪梅未作答辩。原告出具了4份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号证据,借条一份;2号证据,借款合同一份;3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上的内容为手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道峰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魏立白、刘雪梅担保的事实。4号证据,被告魏立白与刘雪梅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魏立白与刘雪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道峰、魏立白、刘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具的1、2、4号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3号证据本身为复印件,且内容均系手写,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款项的交付是其生效的要件。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被告刘道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交付;在本院给定的时间内又拒不提供该转账的原始凭证予以证实。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刘道峰之间虽然存在借款合同,因不能证明款项已交付,故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对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刘道峰、魏立白、刘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5.00元,由原告李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鹰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